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西羊市街******公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晋0726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电梯安装费116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诉争的《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明显违法法律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不是单位,不能成为委托安装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2、一审认定“2014年10月份前,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并交工”明显错误。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是2014年8月份就安装完毕,但没有陈述交工。安装完毕和交工是两个概念。双方在一审中均陈述是2014年10月以前安装完毕,但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工,更没按照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与安装完工后的20天内通过政府检测验收”。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交工的证明或者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交工缺乏证据。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5月14日,履行约定合同的期限“2014年7月13日前安装完毕。”本案已经过了六年,这六年当中,被上诉人一直因没有交工,在交工前电梯被盗不敢露面,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超期。2020年1月份的沟通,是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沟通的,沟通的内容也不是上诉人承诺支付,而是主张应当由案外人支付,意味着是拒绝支付,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上诉人拒绝,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本案安装完电梯的时间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存在违约。原告陈述是2014年8月底安装完毕,但是没有交工,导致迟迟不能验收,在交接之前,电梯配件被盗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本案涉及的标的被盗走,已经报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此本案不应当先做出裁决,而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后再行审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是无效合同没有依据。二、2014年9月答辩人完成电梯安装后,上诉人就接收了工作成果,随后晋中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答辩人安装的电梯检测验收合格,电梯验收足以说明答辩人已经给上诉人交工,上诉人纠缠答辩人没有交工是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三、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完成的检测验收,足以说明当时一切完好,不存在的丢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劳务报酬1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太谷县安装共计10台乘客电梯,安装费每台单价2.16万元,金额总计21.6万元。付款办法为:首期付款安装进场、办理开工告知手续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0%,第二期在被告组织的质检合格、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格、向被告提交相关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并向用户办理完移交手续、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50%。安装工期为60天,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13日安装完毕。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期间,由原告负责做好清点后产品配件的保管及防护工作。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后,原告于当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方土建工程未能配套完成,原告于2014年9月份完成电梯安装。后晋中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检测合格。原告称施工时持有电梯安装操作证并***装电梯的工人均持有电梯安装操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0万元,余款11.6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发现数部电梯的电脑主板、显示板被盗,遂向太谷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报案单位工作人员**的笔录中,**未能陈述清楚被盗的确切时间,但是称2014年12月25日左右电梯还在正常使用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盗是在原告安装期间发生。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证实双方就付款问题于2020年1月进行过多次沟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安装合同、电梯安装操作证、录音资料、短信记录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太原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后,原告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义务,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电梯主板、显示板被盗一节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2014年10月份前,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并交工,因报案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询问报案单位工作人员**的笔录中,**未能陈述清楚物品被盗的确切时间,但是称2014年12月25日左右电梯还在正常使用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盗时间在原告安装电梯期间,且被盗案件尚未侦破,被盗物品数量及其价值难以确定,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或者少付原告安装款。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证实双方就付款问题于2020年1月进行过多次沟通,故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116000元。 二审中,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交工事实持有异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太原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后,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亦对**对所涉电梯进行了安装的事实及所涉电梯经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进行了监督检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在原审提交了录音等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难于采信。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于支持。至于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存在违约情形一节,因其未在原审提出反诉,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解决该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太原市翔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