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大道水乡中路***号、永云综合楼*楼。注册号:530111100027150。组织机构代码:68127134-X。
法定代表人郑艳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弘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318000-9。注册号:530124100004680。
法定代表人程伟。
委托代理人庞捍久,1969年3月3日生,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诉被告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宇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弘成勇、被告程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捍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富民县溪水兰庭建设项目(试桩及工程桩)的《桩基测试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富民县溪水兰庭建设项目试桩及工程桩进行测试,该合同约定了测试项目及要求,测试单价及金额,测试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9日对富民县溪水兰庭建设项目的7根试桩进行了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检测,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检测报告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测试合同书》第二条测试单价及金额的规定,原告经过检测后,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最大终止试验荷载3600-4600KN,按30元/10KN收费,7根28880KN计86640元。按双方签订的《桩基测试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检测报告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却迟迟不支付检测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维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桩基测试检测费8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没有意见,检测工作原告也做了,按规定检测报告应提交富民质监站认定,但施工方已停工,故富民质监站也没有认定检测报告。请款报告原告是通过监理转交公司,我没有收到,且原告未开发票,故不知道欠多少钱。
原告针对其起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桩基测试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测试项目及要求,同时也约定了测试单价、金额、测试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2、《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富民县溪水兰庭建设项目的7根试桩进行了单桩坚向抗压静载荷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的事实。
3、请款报告、昆明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收单,欲证明原告追讨检测费的事实。
4、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原告检测中所做的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桩基测试合同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检测报告》系监理转交的,但没有监理签字认可,本应监理认可再给我方,如监理不认可要返回,工程量清单也没监理方认定,我方不能认可。请款报告他们交给监理,监理又转交我公司,因他们没有开正式发票给财务,所以不能付款。
综上,本院对质证中无异议的1、3组证据予以采证,第2、4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未按报告声明要求提出异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的工作量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予以采证。
被告程宇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位于富民县溪水兰庭项目建设方,其为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可靠,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要求,委托被告对富民县溪水兰庭建设项目旋挖钻孔灌注桩试桩及工程桩进行测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富民县溪水兰庭建设项目(试桩及工程桩)的《桩基测试合同书》,合同对测试项目及要求、测试单价及金额、测试日期、检测报告递交时间及份数、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9日对该建设项目的7根试桩进行了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检测,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检测报告》给被告。经过检测后,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最大终止试验荷载3600-4600KN,按30元/10KN收费,7根合计28880KN,计币为866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检测报告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检测费用。但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却至今迟迟不支付检测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试桩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而被告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日内未按报告中的声明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予以认可。因被告在收到《检测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金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桩基测试检测费86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桩基测试检测费8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账户支付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01×××99)。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汪 洋
审 判 员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