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6516号
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晓静。
委托代理人:张谦、杨梦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江宁。
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杨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上门送达未果,又进行公告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试工程费用余款43030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060.4元(以本测试工程总费用470302元的20%酌情主张);三、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测试工程费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全部测试工程费用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第二次试桩检测工程项目(下称“该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一)1、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4200KN,按31元/10KN收费;2、旋挖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10000KN,按40元/10KN收费;(三)总计金额约Υ159060元……,最终按实际测数结算(终止试验荷载小于或等于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极限值时,按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结算;终止试验荷载大于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时,按实际终止试验荷载结算)。”第五条约定:“(一)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Υ40000元)预付款”。(二)乙方正式检测报告提交完毕后,根据检测值报结算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全额余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若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总检测试验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进场检测,但被告并未按约预付4万元工程款,同时因被告现场环境条件达不到检测要求,导致原告检测工作无法展开而产生二次进出场及机械人员闲置费共计29500元。待被告现场环境条件达到检测标准,原告严格依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进行测试工作,并按约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之后,被告又针对该项目的1#楼旋挖桩新增3根试桩进行抗压静载荷试验及桩身完整性检测(声波透射法)与原告签订了《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第二次试桩检测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工程总款为156000元。原告按期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检测工程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某号)。被告均未对前述检测测试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检测工程于2015年5月17日竣工,并经被告、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在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检测工程完成并提交全部检测报告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供被告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送审价共计为470302元,但被告在接收该《工程预(结)算书》后迟迟未进行审核。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若发包方在前述期限内未对《工程预(结)算书》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意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测试工程费用,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测试费用后,余款430302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桩基测试合同书》、编号为某号的试桩桩身完整性检测报告、编号为:某号、某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桩)检测报告、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第二次试桩检测工程补充协议、2份工作联系单、编号为某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费用的发票存根及进账单、从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文登记表》3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编号为01、02的《现场经济签证单》、编号为某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桩)检测报告、通知、会议纪要、被告的接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及附件因该部分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工程基础第二次试桩进行检测,并约定: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4200KN,按31元/10KN收费,旋挖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10000KN,按40元/10KN收费,总计金额约159060元,最终按实际测数结算(终止试验荷载小于或等于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极限值时,按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结算;终止试验荷载大于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时,按实际终止试验荷载结算),测试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预付款,原告正式检测报告提交完毕后,根据检测值报结算经被告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全额余款,若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总检测试验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制作了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1号楼3组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编号:某号)、1月25日制作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2号楼3组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编号:某号)、2015年2月10日制作了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1号楼3组(其中试桩1、试桩2均复压)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之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第二次试桩检测工程补充协议》,明确补充协议系在原合同范围外,因第二次试桩检测结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新增加工程量为:1#楼旋挖桩新增3根试桩进行抗压静载荷试验,对新增三根试桩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旋挖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13000KM,按40元/10KN收费,每根桩检测费约52000元,3根合计156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制作了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1号楼3组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编号:某号)、于2015年5月18日制作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1号楼3组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编号:某号)。2015年5月17日,被告会同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检测单位对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第二次试桩检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为:按检测工程合同对1号楼1#、2#、3#,2号楼5#、6#、7#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而后按被告要求对1号楼1#、2#复压进行抗压静载荷试验、桩身完整性检测(声波透射法)。2号楼2#、5#、6#、7#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根据补充协议对1号楼新增71#、120#、170#进行抗压静载荷试验、桩身完整性监测(声波透射法)。验收结论为合格。随后,原告将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预算书等材料通过监理单位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转发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测试合同书》、《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第二次试桩检测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唐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1号楼1#、2#、3#,2号楼5#、6#、7#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1号楼1#、2#复压抗压静载荷试验、桩身完整性检测,2号楼2#、5#、6#、7#桩身完整性检测,1号楼新增71#、120#、170#抗压静载荷试验、桩身完整性监测,并制作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并会同被告、建立单位、设计单位对上述检测、试验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理应按双方的合同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测试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测试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方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4200KN,按31元/10KN收费;旋挖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10000KN,按40元/10KN收费;新增工程旋挖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13000KM,按40元/10KN收费,每根桩检测费约52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及四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内容确认,原告测试工程款合计为395060元(10000KN×40元/10KN×3+4200KN×31元/10KN×3+复压2根×10000KN×40元/10KN+新增3根×52000元/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终止试验荷载的数据及存在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预付款,原告正式检测报告提交完毕后,根据检测值报结算经被告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全额余款。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过验收,被告应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测试工程款,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0000元,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兼具适度惩罚性,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履约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未付测试工程款35506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测试工程款355060元;
二、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测试工程款35506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3元,由被告云南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傢悦
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