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胜景路汇东胜景三区12-1号(市民政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82366431X。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云南华融破产清算有限公司,该企业联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炀,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大道水乡中路317号、永云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7134XE。
法定代表人:肖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怡汀,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裁定受理上诉人万湖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6日中止本案诉讼,在管理人接管上诉人万湖公司的财产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万湖公司欠付金驰公司费用,经双方2015年12月29日结算确定为98184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304760元。万湖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测试合同书》约定,由金驰公司完成“楚雄.万湖东城项目”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和桩身完整性检测。万湖公司将“万湖东城项目”一标段总包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二标段总包给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至2015年10月底,整个项目全部停工撤场,包括金驰公司在内也停止工作撤出项目。关于2015年10月底全面停工撤场时间问题,有上述两家施工单位对万湖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法律事实认定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金驰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2481840元,扣除已经支付1500000元,尚欠981840元,所以,一审认定欠付费用1304760元与结算确认单不符。
2、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和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签字盖章产生法律效力,但一审否认结算单中欠付费用为981840元不合法。⑴2015年12月29日结算时,金驰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24818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尚欠981840元。⑵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费用1304760元,是依据2020年5月21日万湖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提到的1304760元与实际结算981840元严重不符。⑶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签章;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签章。但2015年12月29日之后,金驰公司并没有施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进行施工检测或者产生了相应的施工检测费,凭空多出322920元(1304760元-981840元)的检测费从何而来。截止2020年5月21日,就算万湖公司自认1304760元,不等同万湖公司实际欠付就是1304760元,具体欠付多少应当与结算单为准,不能表面的以签字盖章就视为铁证如山。⑷无论是2015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还是2020年5月21日的《和解协议》,均签字盖章产生法律效力,结算中明确欠付费用为981840元,一审凭什么要认2020年5月21日《和解协议》中的1304760元,而否认2015年12月29日结算单中的981840元。结算单证据真实合法,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没有理由否认。金驰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之后没有施工检测,法院多支持了322920元,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劳也有收获。⑸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5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尚欠检测费1304760元,是因万湖公司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加之公司电脑、相关凭证等材料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找到结算凭证,而金驰公司隐瞒结算凭证提出要1304760元,万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考虑到尽快推进项目复工进场,就答应同意按1304760元支付,但该数字根本不是实际欠付费用。
3、一审以欠付款项1304760元为基数,判决支持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16115.20元,明显缺乏依据。⑴万湖公司欠付费用是981840元,而并非1304760元,在此不再赘述。⑵虽然万湖公司被蒙骗答应支付1304760元,但答应该费用的时间是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将该费用提前至2015年7月1日起为基数计算利息也不合法。再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未结算,没有具体的欠付款项,何来的迟延付款?⑶检测费的支付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在《测试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或者利息,一审法院非常用心的计算了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没有做到居间中立审判。⑷一审依据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计算利息也不对,《和解协议》中减免利息是指5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说减免检测费利息。另外,《测试合同书》并未约定迟延付款滞纳金或者利息,不存在减免检测费利息的说法。⑸金驰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即便支持迟延付款利息,也只能从主张债权之日起算,而并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7月1日。
4、即便按照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也是金驰公司违约在先,金驰公司应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⑴协议约定的款项为180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100万元(含借款50万元),2021年5月20日支付80万元。在首期支付的100万元中含借款50万元,但50万元借款金驰公司已转让给案外人季璇,季璇以该债权对万湖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20)云2301民初3502号,判决支持了季璇的请求。显然,首期付款由100万元变更为30万元。⑵《和解协议》第二条(四)约定“乙方应当于第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100万元的发票;…”,说明金驰公司先开具100万元发票给万湖公司,万湖公司见票后付款。到目前为止,金驰公司并没有开具发票,反而将未到期债权恶意提起诉讼主张付款,金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将(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受理费9623元、本案诉讼费9780元及代理费20000元判给万湖公司承担,存在严重不公。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改判第一项为由万湖公司支付金驰公司检测费金额981840元;改判第二项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是981840元,起算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开始;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驰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检测费用以及机械设备人员闲置费用、二次进场费用共计1332760元,是基于计算错误,所以在《和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才会变成1304760元。对于多出来的这3万多块钱,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放弃的权利,实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费用应当是《和解协议》确定的1304760元,该费用包括了检测费用以及人员闲置费用、二次进场的费用,而并不仅只是检测费用这一项。其次,所有欠付的费用已经在《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所以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确定金额的计算利息。实际双方于2015年作出的结算剩余金额为981840元,是基于一个计算错误导致出现的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说得很清楚,该部分的金额继续计算错误,是应当不予以认可的。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二个观点,双方于2020年的5月2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在2015年12月29日结算单确认之后,双方对金额另行进行的一个确认,所以应当以后面结算时间确认的金额为准。针对上诉人的第三个观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6月30日前,因此欠付费用支付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算。针对上诉人的第四个观点,在《和解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过上诉人,询问发票的开具以及交付借款合同原件的事由,但是上诉人一直推诿不接受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合同原件,基于这个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个不安全感;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在等待上诉人的通知,但是《和解协议》签署已经长达好几个月,一直停滞不履行,基于这个原因,被上诉人才依据合同和《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另行提起了诉讼。《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除了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1304760元,还应当主张减免的全部利息损失,并且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金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湖公司向金驰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机械设备及人员闲置费、二次进出场费共计1332760元;2、判令万湖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驰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65709.7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金驰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检测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56022.20元。全部利息损失共计321731.9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利息损失计算表》);3、判令万湖公司向金驰公司赔偿因其未履行《和解协议》,致使金驰公司不得不就本案提起诉讼而支付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的受理费9623元;4、本案诉讼费由万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湖公司因施工需要,委托金驰公司对楚雄万湖东城工程基础设计试桩及工程桩进行测试。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编号为YNJC-2014-101的《测试合同书》。合同约定“测试项目: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承载力极限值为5000-8000KN,共测试预计27根,以实际试验桩数为准;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柱下三桩或三桩以下承台不少于1根”,“测试单价及金额: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中,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5000KN,按24000元/组收费,超出部分按40元/10KN收费;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6400,按25600元/组收费,超出部分按40元/10KN元收费;设计预估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8000KN,按32000元/组收费,超出部分按40元/10KN收费;未达到设计要求荷载值,按实际堆载试验荷载乘综合单价的1.2倍收取试桩费用;桩身完整性检测中,低应变法检测按80元/根收费;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检测款……”。2014年10月1日,金驰公司组织工作人员依据行业标准及《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始对项目现场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及桩身完整性检测。金驰公司在完成了24根试桩、19根工程桩单桩竖向抗静载荷试验163根工程桩低应变法桩身完整性检测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YNJC-DJ-2014-095-01的《试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YNJC-DJ-2015-040的《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YNJC-DJ-2015-045的《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报告》,并于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4月2日将上述三项检测的《试验报告》各6份,共18份交付给现场监理公司人员。2015年2月1日、2日万湖公司和现场监理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金驰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确认签章,但注明对签账单中第三条即“2014年12月25日,在我方做完5栋7#桩检测后,由于现场基坑内土方堆积无法继续进行桩基检测,于2014年12月25日出场(出场吊车1辆,挖机1辆,人员3名),现场剩下我公司设备(伞架1组)装载机1台,看守机械设备人员1名,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闲置共计33天”的内容注明“待双方协商”。万湖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金驰公司支付测试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30日,万湖公司、现场监理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中对金驰公司施工的申报工程详细内容、申报工程量、申报金额进行了确认签章。金驰公司多次对剩余的测试工程款项索要未果后,遂于2020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金驰公司、万湖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数额的确认(一)、不论乙方是否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了诉讼,是否经过生效判决,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均以本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二)、为推进该项目建设,双方确定乙方对甲方享有全部债权金额共计180万元。第二条:支付方案(一)、甲方应于2020年8月2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偿还1000000元;(二)、甲方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偿还800000元……。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偿还相应款项的,则乙方有权就甲方欠付的全部实际款项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即甲方已完成桩基检测的检测费1304760元、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借款金额50万元、乙方为甲方减免的全部利息损失),且乙方有权对甲方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要求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万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金驰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的效力如何确定?2、和解协议的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金驰公司提交的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与万湖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楚雄.万湖东城项目2015年12月形象进度确认表、2015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表系同一时间段出具的工程资料,其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且万湖公司和现场监理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表中金驰公司终止试验荷载数据和工程量以及申报金额进行了确认,但依据双方在《测试合同书》中对计价收费的约定,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与2015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表中“申报金额”“本节点检测单位报价”确实存在计算错误,故此,对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中除“申报金额”部分不予确认外,对该证据的其余内容确认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金驰公司就万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于2020年5月14日起诉后,基于庭审前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金驰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双方最终确认的债权内容、数额,价款的支付方案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并注明“全部债权均以本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万湖公司辩称该协议是金驰公司隐瞒相关结算材料才误导了万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对测试合同工程的欠付尾款以及其他借款在综合各方因素后的最终确认,合法有效,且证明效力优于此前的其他结算。
金驰公司按照与万湖公司签订的《测试合同书》,完成了对楚雄万湖东城工程基础设计试桩及工程桩的检测义务,万湖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测试合同书》虽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检测款,但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即是对原合同履行期的变更和确认,故万湖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楚雄.万湖东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申报汇总表和2015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表中“申报金额”和“本节点检测单位报价”中存在计算错误,但双方在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注明“全部债权均以本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故此对万湖公司抗辩双方结算总价款2481840元扣除支付的1500000元后,只应支付981840元工程价款的主张以及金驰公司诉称因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桩基检测的检测费1304760元”误算,万湖公司实际应支付1332760元检测费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法院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支持金驰公司要求万湖公司支付1304760元检测费的部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万湖公司若未按约定偿还相应款项,金驰公司则有权就万湖公司欠付的全部实际款项1304760元以及为万湖公司减免的全部利息损失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上述约定中的利息损失金额和的计算标准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万湖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金驰公司1500000元检测费的客观事实,故对金驰公司主张万湖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321731.97元的诉请,法院支持316115.20元[其中,以2804760元(1304760元+1500000元)为基数,按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585.09元(2804760元×4.75%÷365天×1481天);以130476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51470.15元(1304760元×4.75%÷365天×1481天);以1304760元为基数,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LPR)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4059.9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计息4709.65元(1304760元×4.25%÷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计息4504.10元(1304760元×4.20%÷365天×30天);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计息4654.24元(1304760元×4.20%÷365天×3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计息4450.48元(1304760元×4.15%÷365天×30天);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计息4709.65元(1304760元×4.25%÷365天×31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计息4598.83元(1304760元×4.15%÷365天×31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计息4053.69元(1304760元×4.05%÷365天×28天);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计息4488.02元(1304760元×4.05%÷365天×31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计息4128.76元(1304760元×3.85%÷365天×30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计息4266,39元(130476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计息4128.76元(1304760元×3.85%÷365天×30天);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息4266.39元(130476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7日计息1101元(1304760元×3.85%÷365天×8天)],2020年8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测试费1304760元为基数,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一年期)利率(LPR)继续计算支付;金驰公司诉请万湖公司赔偿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出具了相关支付凭证,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金驰公司在(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中撤诉是基于对202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的信任,万湖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致使金驰公司的再次诉讼,(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623元属于金驰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故对金驰公司诉请万湖公司赔偿(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诉讼费96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测试费1304760元;二、由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16115.20元,并以1304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继续计算2020年8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由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及(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受理费9623元。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已交),由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80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万湖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金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万湖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和解协议》第三条甲、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前述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二)……。(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付前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用途承诺书》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季璇向本院申请万湖公司破产重整,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云2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季璇申请万湖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云23民终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万湖公司欠金驰公司的检测费是多少;2、万湖公司是否应支付金驰公司所欠检测费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如何确定;3、金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的诉讼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院受理季璇申请万湖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云南华融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作为该企业联合管理人,已经接管万湖公司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继续进行。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后出具《2015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单》,审核结果:本节点检测单位报价2481840元,至上节点累计已支付1500000元,本节点付款申请价981840元。该确认单上有金驰公司、万湖公司和监理单位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签字和印章,金驰公司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由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万湖公司尚欠金驰公司检测费为981840元。金驰公司认为确认单中本节点检测单位报价2481840元计算错误,并主张机械设备及人员闲置费、二次进场费虽然在2015年2月1日、2日的《签证单》上有记载,但监理单位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是除第3条外,其余情况属实,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建设单位万湖公司的审核意见是第3条情况待双方协商,其余情况属实,结算以审计为准,《签证单》上有金驰公司、万湖公司、监理单位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签字和印章。由此证明,金驰公司与万湖公司对金驰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及人员闲置费、二次进场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以审计为准。现万湖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不可能再进行审计。2020年5月21日万湖公司与金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金驰公司对万湖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1800000元,其中金驰公司已完成桩基检测的检测费1304760元,万湖公司借款500000元。《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测试合同书》的结算以及对《2015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单》的变更,万湖公司关于金驰公司隐瞒结算凭证,万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按1304760元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万湖公司欠金驰公司的检测费为1304760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测试合同书》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其次,虽然《测试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2015年5月报审工程结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检测款,支付方式以现金、电汇、转账支票均可。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合格的发票给甲方”,但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1800000元的债权,万湖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1000000元,202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800000元,金驰公司应当于第一次付款前向万湖公司开具1000000元的发票,于第二次付款前向万湖公司开具300000元的发票及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解协议》属《测试合同书》的变更,付款时间已从2015年6月30日前变更为2020年8月21日和2021年5月20日前,付款的前提是金驰公司应当于付款前向万湖公司开具发票,但金驰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给万湖公司,金驰公司违反了《测试合同书》和《和解协议》的约定,其行为已违约。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一)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前述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据此约定,金驰公司未按约定向万湖公司开具发票,万湖公司依据约定可以拒绝付款和不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利息也属于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责任,因此,金驰公司主张万湖公司支付所欠检测费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虽然《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四)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偿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就甲方欠付的全部实际款项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该约定是基于金驰公司遵守约定向万湖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下,万湖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基于前述约定和理由,由于金驰公司违约,万湖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故金驰公司要求万湖公司承担律师费和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274号案件的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7元,合计20466元,由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6元,由云南金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4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