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7民初474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德洪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薛延辰与被告白水德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白水德洪建筑公司承认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双方自2013年5月6日对账欠款1130801.68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00801.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不应抵扣本金,根据该款规定,优先抵扣的是利息,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未按该合同规定的期限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需方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方所欠供方货款的3‰,按日计算直至结清所有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对账日期,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经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1227.2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直至结清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钢材款1100801.68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11227.26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00801.68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已预交40930元,本院退付其2046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丽
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