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3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527222452205F,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工商局门前楼。
法定代表人:吴**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毅,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502567129569Q,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大街中段城中园108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善,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吴**洪,男,1951年02月12日出生,住白水县
被执行人:吴晓娜,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白水县。
被执行人:郑国红,女,1966年03月16日出生,住白水县。
本院在执行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洪、吴晓娜、郑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债权文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7)渭临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白水县人民路XX房产一座,并依法对其房产进行了为期三年的查封,在处理和处置该纠纷过程中,申请人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所办理的所有贷款额度,经营范围,贷款额度发放履行情况,以及临渭区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案件实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分别查明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借款过程中存在超范围跨地区经营违法实际情况,在履行实际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砍头息的违法行为,以及发放贷款额度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1500万额度。渭南临渭区公证处在出具公证文书过程中亦存在审查把关不严,没有尽到完全充分的审查义务,且为其公证的不动产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该不动产位置位于白水县,渭南临渭区公证机构对该不动产标的物没有公证管辖权,该公证处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执行证书亦没有执行的法律效力。
另查:被申请人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发放贷款前也就是2014年3月30日曾就申请人抵押的房产进行过法定的评估,所评估资产价值为6143.3460万元。2020年12月2日该房产又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富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法定评估,其评估价值为4379.33万元。该评估公司在评估工作中依据的是“收益法”是错误的,直接导致该房产价值被严重低估,根据相关评估法律法规规定:应该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才是客观公正的,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估价方法”第5.1.4之规定,“有条件选择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应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根据估价目的是为司法拍卖提供依据,因为该房产属于商品房开发中的商业预售房屋,该评估公司对该房产的评估价与该地理位置相同的“XX广场”正在出售运营的房产项目具有可比性,亦具有可参考的价值,而且2020年1月15日,该房产上面的两层毛地毛墙的房屋,也进行了法定评估,其评估价值为5904.50万元,故申请人认为该评估公司所采用的“收益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是极其错误的,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显失公平,亦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明显低估,不符合公平、公正司法原则。申请人在2014年4月份向被申请人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时,被申请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为申请人推荐陕西兴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的房产进行过评估,并作出了“陕兴和评报字(2014)第007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公司在2014年评估工作中就是采用的“市场比较法”其评估结论价值为6143.3460万元,与陕西富星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的评估,估价为4379.3300万元相差甚远,同样的地产因评估的时间和方法不同,按照当前房地产发展趋势应当是增值才对,怎么会贬值到如此价值,当时双方对所选择的评估公司都无异议,对评估的最终结论也无异议,这次被申请人在其申请执行时,其又提出要重新评估,所得出的评估价值结论差距较大,不知道是啥原因,两次评估结论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查清原因或者重新评估并应予以纠正此次评估错误。
相关法律规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有权向原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就在此次评估结论做出后,申请人曾书面向贵院执行法官提出了异议,陕西富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曾书面答复贵院,强调各种理由、各种原因对此作出各种解释,而在该评估报告结尾部分,评估报告并没有赋予申请人应有的权利,该行为亦属于程序违法,评估法规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仍有权向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综上所述,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贷款额度发放过程中,超范围跨地区经营,在具体贷款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实行砍头息;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发放所需贷款额度,亦存在违约行为;在具体对申请人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时,对所评估的房产分别进行三次评估,且前后评估价值严重不符,违背当前房地产市场的一般增值规律,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临渭区公证处在对该起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时,该公证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实际不符,没有尽到应尽的法定审查义务,且存在公证管辖不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其公证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12条第1款第5项,第2款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特向贵院申请对该案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4)渭临证经字第2647号、2653号、3262号、284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7)渭临证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根本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况。一、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合法,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是合法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
1、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人向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并且在申请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向公证处提供完整的转账记录与借款合同,公证处所出具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等事实情况完全符合。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的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且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未按时还款时由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也是完全同意的。因此,公证处出具的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是合法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
2、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认为公证处出具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此处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是指不动产变更、买卖、转让等情形,而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申请的债权债务公证,并非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因此,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对公证事项具有管辖权,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据(2017)渭临证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洪、郑国红、吴晓娜。
二、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1、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超过法定期限。
自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先是经历了在执行法官主持下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本息数额,后是经历了案外人张X云、于X生、刘X侠、贺X等人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强制执行至今已超过三年半的时间。依据(法释〔2018〕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之规定,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早已超过法定期限。
2、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依法评估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在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之前,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143万元),仅是为了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可以贷款的额度。2018年1月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在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2018年11月人民法院依法拟对抵押物进行拍卖而依法委托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752万元)。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等原因,评估有效期届满,在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下,2020年1月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委托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379万元)。可见,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又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完全是恶意逃避执行。
1、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称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发放贷款中,超范围跨地区经营行为完全不构成逃避归还贷款的理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而且,人民法院就此违规行为已经致函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临渭区金融办,金融办也对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约谈,要求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并尽快收回贷款。另关于收取手续费问题,在强制执行开始后执行法官主持的共同确认本息数额时,已经将手续费在贷款本金中核减,即手续费已经全额退还,更不能成为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逃避归还贷款的理由。
2、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依据(法释〔2018〕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款“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判,即明知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却又专门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完全是滥用权利,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达到其恶意逃避执行的目的。
综上,首先,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是合法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次,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又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书,完全是恶意逃避执行。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洪、吴晓娜、郑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渭临证字第28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12月18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7)渭临证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后临渭区航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陕05执恢25号执行通知书: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二、承担案件执行费89400元。该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6月29日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期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其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可依法进行诉讼。故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