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100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经营者:韦亚利,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吴**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红斌,陕西省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德洪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陕011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白水德洪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23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020)陕011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3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吴海珍与被告白水德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皇甫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30801.68元,违约金3135113.90元,合计4265915.5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钢材款1130801.68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所有钢材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高陵县山林物资供应站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后高陵县山林物资供应站变更为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总公司变更为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钢材款1130801.6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偿还的30000元应优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经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钢材款1130801.68元,违约金3135113.90元,合计4265915.58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水德洪建筑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钢材款1130801.68元属实,对账之后支付了原告3万元,现实际下欠钢材款1100801.68元。违约金应从对账之后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不应超过本金的30%。合同中约定供应钢材的品牌是3种,但原告实际供货6种,原告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陵山林物资供应站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相关事实;
证据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前的名称为德洪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2013年5月6日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所属项目供应钢材239.342吨,价值1130801.68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1月24日,原告员工崔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洪向原告员工崔某某发送的彩信和两人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可。
被告白水德洪建筑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是3个品牌,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实际供应了6个品牌。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已经签收并使用了货物,且在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也超过了法定的质量异议期。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同时约定了钢材型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价格、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239.342吨,钢材款总计1130801.68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当庭同意从钢材款总价中扣除3万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钢材款1100801.6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及违约金。被告当庭对下欠原告钢材款1100801.68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那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钢材款。被告对下欠原告钢材款11308011100801.68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00801.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1100801.68元为基数,从对账后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应从对账之后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不应超过钢材款30%。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所以违约金应从对账次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3‰标准计算,原告当庭主张按日1‰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时间及市场行情,依法酌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型号供货,也有违约行为,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山林物资供应站钢材款1100801.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801.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30元,由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093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0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红梅
审判员焦利
审判员肖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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