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白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27)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3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吴**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满满,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码为:610XXXXXXXXXXXXXXX,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3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满满、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5日,原告以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勤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白水县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量以施工图纸进行结算,每平方米2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大量的人力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为被告垫付代购方木及木板工程所需的辅料。中途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致使工程进度停滞不前,最终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将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计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48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进行催款,被告一再推脱。现涉诉工程已建成交付,并已取得相关手续对外销售。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后原告认为涉诉工程系原告以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涉诉工程均系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投资施工,因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已经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承继人为被告***,故在2018年3月2日申请追加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陕西勤丰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承继人即被告***的答辩意见,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2、会计账本、人员工资、材料费若干,拟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投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3、2012年元月15日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白水县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8月15日加盖有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单、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单方面计算工程面积为46030.235平方、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总价款为12658314.63元,后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总价款上增加700000元,该补充协议并约定由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方方木,但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该方木由原告后期自行采购,垫资方木27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631314.63元,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8700000元,尚欠487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数额应为4931314.63元)。
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认为在2012年1月15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白水县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非合同主体,根据2012年2月15日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原告仅为全权代表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施工代表,且书面委托载明若有变动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不应为该案的适格主体;另原陕西勤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干完,按照被告公司单方对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施工程的计算,应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5%,基于此,被告公司已不拖欠工程款,并已多支付了200多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情况;2、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2012年1月15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水县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白水县国际商务大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4、2012年2月15日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该劳务承包合同主体,仅系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的事实;5、2014年1月20日由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该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该劳务承包合同主体的事实。该组证据综合拟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30日返工通知书一份;2、2015年10月25日通知一份;3、2016年3月16日通知一份;4、2016年3月17日快递回执一份;5、2014年元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6、2013年9月11日原告承诺一份;7、2014年5月30日会议纪要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工期不断拖延,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方借资单74张,拟证明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7375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监理罚款通知单16张,拟证明因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及质量问题被监理公司罚款35550元。
第五组证据:1、涉诉工程未完成部分汇总工程量清单一份;2、2017年4月23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周建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计价清单一份、案外人周建红领条两份;3、2017年6月5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冯万才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领条一份;4、零工工资登记表6张;5、因原告施工原因增加了模板4000平方,方木20立方;6、被告公司汇总的扣除清单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综合拟证明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由被告公司发包给周建红和冯万才,费用约为2253279.5元,另被告公司垫资支付零工工资约99700元,增加模板、方木351500.58元,加上扣除一段外墙返工材料费、吊篮租赁费14500元,阳台砼柱子117500,消防箱洞口移位2100元,炮楼雨棚塌落2000元,墙体移位200000元,合计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040580.08元,合同总价款为12531571.25元,减除合同约定扣除的负一、二层的1000000元,实际应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为11531571.25元,减掉已支付的8773750元及扣减部分3040580.08元,被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82758.83元。
被告***辩称,2012年1月,原告***为承揽涉诉工程主体的劳务工程,借用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印章洽谈业务,后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涉诉工程施工,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亦未向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在2016年4月27日注销,公司存续期间及注销后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处理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更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注销基本情况、2015年9月15日原公司股东决议、2014年1月9日公证书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提供证据拟证明内容当庭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签订涉诉工程白水县国际商务大厦的劳务承包合同及2014年元月20日补充协议的主体均为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为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涉诉工程的代表或代理人,非合同主体。现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诉称的系借用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提供若干会计账本、人员工资、材料费票据,且举证原陕西勤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即被告***亦表示资质借用属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原告的代表或代理人身份等因素,不足以确认原告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白水县德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飞
人民陪审员  王世杰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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