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5636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关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被告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费本金及利息共计:肆万贰仟**肆拾玖元人民币(42549元),其中拖欠本金40808元,利息暂记:1741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06日起算至2020年08月18日,并持续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15日***在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受其负责人关平、***的安排开始在呼和浩市新城区兴泰东河湾北区二期干活,工作内容是为建筑(售楼部)植入钢筋。钢筋型号分别是:型号6(每根0.6元)、型号10(每根2.5元)、型号16(每根13元)、型号18(每根15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完成植筋并交工,计算工程费、人工费等共计42549元。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告欠款,但被告屡次推托,言而无信,至今未能履行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这位员工;2、我公司没有对***进行过任何授权;3、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4、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没有雇佣过原告,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2、***不是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兴泰东河湾二次结构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9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8000元,还款日期:7000元十天,剩余21000元半月还清,***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植筋总量》以及自行书写的《植筋明细》,载明植筋总量共计19718元,***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还款3000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4000元,共还款7000元,剩余12718元一直未还。对此《植筋总量》以及《植筋明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植筋总量》、《植筋明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故被告四川三川兴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植筋明细》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还款3000元,2019年12月31日还款4000元,共还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向其还过7000元,但不是还的《欠条》中的28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000元还的是《欠条》中的28000元,故该7000元在本《欠条》中不予核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关于《植筋总量》、《植筋明细》中载明***剩余12718元一直未还,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19年11月19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十天还7000元,剩余21000元半个月还清,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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