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1094号
原告:广西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思勒村同皮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071970741D(1-1)。
法定代表人:梁柏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四小区C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6970726XL。
法定代表人:邹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鸿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天和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6773512X。
法定代表人:邹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斌,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广西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广西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盛公司”)、广西鸿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及被告鸿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盛人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亿盛公司与鸿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43265元及泵车费3160元;二、判令被告亿盛公司与鸿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15.03元(利息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443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至混凝土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9315.03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亿盛公司与被告鸿蓝公司均是由自然人邹锋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被告鸿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亿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开发鸿蓝山水文园项目,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开始向鸿蓝山水文园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间被告亿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截止2021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亿盛公司最终结算,被告亿盛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43265元及泵车费3160元没有支付。被告亿盛公司一直以被告鸿蓝公司没有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货款,被告亿盛公司与被告鸿蓝公司在形式上是各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二被告在人员、资产、项目开发等方面出现混同,且控股股东均为自然人邹峰,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应认定二被告系资产
混同的关联公司,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亿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鸿蓝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鸿蓝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无依据,原告与亿盛公司的销售对账单没有约定截止付款时间,也没能提供购销合同,其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2.原告销售混凝土本身含有一定利润,其主张的利息根据LPR上浮50%无依据;3.鸿蓝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有限公司,不存在与其他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亿盛公司、鸿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公司与被告鸿蓝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亿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开发鸿蓝山水文园项目,原告**公司与被告亿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开始向鸿蓝山水文园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与被告亿盛公司陆续进行了销售对账,原告方均由其销售主管陈航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被告亿盛公司均由其工地材料负责人陈**元签字确认。被告亿盛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04.3万元,原告**公司亦向亿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票。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亿盛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443265元,被告亿盛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在该销售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同日,被告亿盛公司还对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的销售对账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对账单的内容记载亿盛公司欠**公司泵车费3160元。
另查明,被告鸿蓝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锋,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钟燕、黄墨缘、赵伟英、邹锋、邹容;被告亿盛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志鹏,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邹锋、钟燕。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亿盛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亿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亿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43265元及泵车费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公司的损失实际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326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鸿蓝公司是否应与被告亿盛公司对混凝土货款443265元及泵车费31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诉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亿盛公司,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亿盛公司与被告鸿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财务混同,故**公司以鸿蓝公司与亿盛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鸿蓝公司对亿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43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326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费316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保全费2799元,合计共6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新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慧华
书 记 员 傅邦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