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中林钢管租赁站、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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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1319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中林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胡桥村22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7MA1PDU4Y8N。
经营者:葛建江,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199号2幢1705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莎、蒋静娴,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核电大道南侧、宣教中心西北侧群利大厦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86626930。
法定代表人:邵琳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广跃,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第三人:谭波,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中林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王广跃、谭波为第三人,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燕芬、杨扬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莎、蒋静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群,第三人王广跃、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中林钢管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因104国道温州西过境永嘉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周转材料。自2018年11月开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运送碗扣钢管、横立杆、上下托、普通钢管和扣件等材料至被告施工场地,被告亦占有使用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至今。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用1052073.88元,已支付合同押金100000元,原、被告在此金额基础上补签了《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价格为945000元,此后租赁费用逐月产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550000元。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仍欠付租赁费用678739.77元,余上托3461只、下托633只、扣件24818只、0.3米立杆852只、0.2米立杆750只、普通钢管15972.8米没有归还。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78739.77元(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287.81元(按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21年3月15日,主张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托3461只、下托633只、扣件24818只、0.3米立杆852只、0.2米立杆750只、普通钢管15972.8米,若不能归还则按照上/下托20元/只、扣件6元/只、0.3米立杆10元/只、0.2米立杆10元/只、普通钢管12元/米折价向原告赔偿438481.6元,并就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11月,案外人翟永亮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王广跃、谭波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桥梁现浇箱梁施工,支架材料等全部由第三人负责;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为了施工,和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的出租,合同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到2020年3月15日,为给第三人代付945000元租赁费,原、被告签订了涉案的《材料租赁合同》。第二,实际上,原告履行的是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因王广跃请求被告帮忙代付款项,被告同意代付945000元,为做到合同流、票流、支付流的三流合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没有承诺过代付945000元之外的款项,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移交。综上,被告认可承担945000元的支付责任,因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另他人支付过租金200000元及合同押金100000元,故被告现需支付原告9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广跃答辩称,第三人是跟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集团)签的合同,平时路港集团就给第三人发工资,其他需付的工程款项包括本案租金都是由第三人办个手续,然后路港集团付款;对尚欠的租赁费金额不清楚,因为没有详细算过,但当时谈好的方案是总数再付800000元,包括租赁费及缺失租赁物的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缺失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单价有异议,当时口头谈好的单价是上下托10元/只,扣件4元/只,钢管8元/米,立杆没有讲过;欠款应该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谭波答辩称,第三人在被告的这个项目上只给发了工资,其他费用都是公司代付,所以欠款应该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3月15日的《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及原始的收发料单若干,证明原告向工地供货的情况及被告还货的情况,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归还的物资的数量和租赁费用的计算由来;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45000元的发票、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履行的事实,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是一致的;
4、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50000元的事实;
5、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出租的物资系用于涉案工程,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人员“王恒”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的物资数量、租赁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得到了脚手架劳务分包施工单位的确认,即被告对物资数量及租赁费用的认可;
6、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路港集团将涉案工程的桥梁现浇箱梁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实际负责了该施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好后,为被告帮第三人代付945000元而签订,除付款外,其他的合同条款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与实际履行情况完全不一致;对证据2,其中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王恒签字的,对被告没有法律拘束力,且承租单位明确写的是“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的,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样没有法律拘束力,收发料单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另从收发料单来看,2020年3月20日已经做了结算,即租赁期已经结束,原告要求之后继续计算租金是没有依据的,如租赁期结束,承租方还没有归还租赁物,也是租赁物缺损的赔偿问题,不能再计算租金;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能证明涉案租赁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是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前前后后都是根据该份合同来履行的;对证据6,因涉及到路港集团与第三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单从合同的内容来看,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费应该是由第三人支付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王恒确实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第三人下面的材料员,对王恒签字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没有异议,袁子唤、李继成也是第三人工地上的人,但对没有人签字的明细不清楚;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合同项下付了100000元押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本意是要和被告签的,拿到合同才发现是和路港集团签。
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有王恒签字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对其他的暂无法确认;对证据3、4、5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涉及到案外人路港集团,本院对其暂不作认定,将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考量。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单位(甲方)、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104国道温州西过境永嘉张堡至瓯海桐岭段改建工程即涉案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物资,合同期自2018年11月25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立本合同后,乙方应预付甲方租赁物原值30%的押金,经双方商定,甲方应收押金壹拾万元;租赁具体品种、价格及材料缺损赔偿费的标准为:碗扣脚手架0.02元/米/天,缺损赔偿价格20元/米,0.3/0.2米横立杆0.02元/支/天,缺损赔偿价格10元/支,上、下托0.04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20元/只,钢管0.012元/米/天,缺损赔偿价格12元/只,扣件0.01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6元/只;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单乙方指定由王恒、***(看不清)负责签收,其行为乙方予以认可;2019年送货前要求和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此合同终止;合同还对结算、运输、租金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第三人王广跃、谭波签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原告从2018年11月28日起开始提供租赁物,一直至2019年7月,之后承租方便在逐步归还,原告未再提供新的租赁物。从第三人认可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来看,截至2020年3月20日,产生租赁费1043415.01元、运杂费4569元,共计1047984.01元,对方分别于2019年9月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1月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该2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具体谁支付的不清楚),尚欠租赁费847984.01元。之后,原告对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经原告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尚欠租赁费为1052073.88元,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租赁费为678739.77元。
就上述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的《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材料,材料名称为碗扣式脚手架立杆、碗扣式脚手架横杆、碗扣式脚手架竖向斜杆,数量为300吨,租金为350元/吨/月,实际进场总量不超过500吨,合计金额945000元;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该租赁期限为暂定期限,实际以被告需求为准;数量为暂定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量为准,但如最终供应量超出合同签订的数量,双方需重签合同,否则被告对超出来合同数量部分不予结算;材料交货时,由被告项目部验收人员洪冬欣验收合格后开具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材料入库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其他任何材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任何人在材料入库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上签字均不能作为被告收货、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陈述系补签,是在2020年8月26日原告盖好章后将合同邮寄给项目部让被告盖章,合同标的945000元是对合同签订时已发生的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后所得出的,即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的租赁费结欠金额为1052076.88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100000元押金,确定为945000元;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系2020年12月左右盖章的,但第二次庭审时不认可补签。该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4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0年9月17日200000元、2020年11月4日300000元、2021年1月19日44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50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25日2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150000元、2021年2月9日200000元。
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据被告陈述,被告把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路港集团,而路港集团又把桥梁现浇箱梁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涉案租赁关系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是承租方,应该由第三人来处理。第三人陈述,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可其从路港集团处分包了桥梁现浇箱梁劳务的工程,原告不清楚支付方的200000元货款应该是路港集团付的,在第三人的劳务工程款里扣。
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第三人王广跃原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后于2020年11月26日退出该公司,同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晟市政工程(济南)有限公司。涉案租赁事务原告系与第三人联系沟通。原告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注明的承租单位为“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回收单注明的回货单位亦注明是“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租赁关系涉及的金额,是以《材料租赁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还是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租赁物产生的金额为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第一,第三人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桥梁现浇箱梁劳务部分工程,为该工程施工所需,经第三人与原告联系沟通,第三人(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1月28日起开始提供租赁物,涉案租赁关系在履行时间、租赁物品种、价格、签收人员(王恒)及原告诉请的缺损赔偿等均与该份《财产租赁合同》相符;第二,从证据体现来看,不管是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还是送货单、回收单,原告注明的承租单位、收货单位、回货单位均是“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说明原告自身认可的租赁相对方为“王广跃(济南雨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涉案租赁关系项下的押金100000元及2019年9月、2020年1月的两笔共计200000元付款均不是被告所支付;第四,原、被告亦签订了一份《材料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不管是租赁物品名、租金,还是租赁期限、验收人员等均与实际履行不符,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的实际履行过程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9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未再开具。从以上来看,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被告仅同意支付租赁费945000元、不存在其他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移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945000元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945000元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因被告已支付550000元,故尚欠租赁费395000元,该款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且乙方(原告)提供符合甲方(被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付款,另总金额1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为简便计及合理角度考虑,应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即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对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对被告辩称的945000元还应扣除他人支付的租赁费20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支付的租赁费金额是945000元,而已付的200000元租赁费和100000元押金系他人支付,与被告无关,不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中林钢管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395000元,并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中林钢管租赁站负担13804元,被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祝燕芬
人民陪审员杨扬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如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