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404号 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核电大道南侧、宣教中心西北侧群利大厦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866269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受理,并先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浙0424民诉前调5772号】,后调解未果,于2023年1月18日正式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8日。2018年8月29日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明确全额收到。2021年5月份归还80000元,尚欠3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1952元(以3200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为1952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利息是并未约定的,其不认可。二、部分借款用于原告的工程中,与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有因果关系,对于要求其归还320000元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因购房需要,今借到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我个人交行卡6222623130003455348,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前述的银行卡中转账400000元。 被告陈述,其曾是原告的员工,所借款项中有十几万系用于原告的工程之中,至今原告尚未与其进行结算,其的工资也尚未与原告处理完毕。 原告陈述,被告曾是其员工,被告所称用于工程上的款项可另行与原告进行结算,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案借款被告已归还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有效。被告答辩称,有部分借款是用于原告的工程中,因予以扣除,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用于工程之中,也应当与工资一起另行处理,与本案并无关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工程上的支出及工资问题可另案处理。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2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