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421执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富安化工东侧、酱油港南侧。
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
申请执行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21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1768.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17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10018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8年7月16日前往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工程款予以轮候冻结。因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421执7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