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2567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3115.2元(以2312元为基数,按23.12元/日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5648元为基数,按456.48元/日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桥梁加固及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S306(11省道)安吉椅子塔至王家庄段公路整治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12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2019年6月1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5.2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办理完月结算手续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当期结算总额的85%,另外10%在工程款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剩余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12960元,现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已开具工程价款总额的发票,但被告截至目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尚欠工程款47960元。根据合同7.2条违约处理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不得无故拖延,若甲方违约,按未付总额计算每迟延支付一天应偿付乙方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73115.2元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6345.12元(以2312元为基数,按23.12元/日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9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5648元为基数,按456.48元/日计算,自2022年8月8日暂计至2024年2月9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某乙公司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剩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尾款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公路工程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部分。目前,该项目虽然已于2019年11月5日完成交工验收,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未到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提供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最后一张发票,更不要说认证抵扣。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具备交通施工资质,请法院审查。据被告了解,原告并没有资质,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并且该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也明显过高,原告最多也只能从起诉之日按照LPR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当然前提要是付款时间已经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桥梁加固及维修合同》;2.S306(11省道)安吉椅子塔至王家庄段公路整治工程(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桥梁加固与维修结算单;3.发票;4.邮寄凭证;5.S306(11省道)安吉椅子塔至王家庄段公路整治工程公路工程项目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张发票已经委托项目经理退还给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为2023年2月11日。
某乙公司向本院举证:6.知了爱学文章截图;7.发票查询结果;8.招标文件(电子形式)。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章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早已经通车使用,已经竣工验收;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23年1月10号开具发票,并于2023年1月11号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公司工程部员工;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对资质的要求是对中标方的要求,并非系对原告的要求,原告并未直接参与桥梁路基、路面等需要资质的工程施工,原告系在被告施工基本完成后,进行缺陷修复,施工为小手工作业,不需要桥梁施工资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桥梁加固及维修合同》,合同编号为:QSWY-AJ-017号,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S306(11省道)安吉椅子塔至王家庄段公路整治工程;甲方因建设需要,将桥梁的加固及维修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S306(11省道)安吉椅子塔至王家庄段公路整治工程第一合同段;委托项目为桥梁加固及维修,包括钢筋除锈阻锈、聚合物砂浆、裂缝封闭、裂缝灌浆、镀锌钢板、M12型镀锌锚栓、体外预应力钢束、高强度无收缩灌浆、植筋等内容。合同总价为912960元,综合单价已经含税金,单价包括材料、人工、机械及进出场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月结算手续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当期结算总额85%,另外10%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剩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不得无故拖延,若甲方违约,按未付总额计算每迟延一天应偿付乙方每天1%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5日完成交工验收,实际缺陷责任终止日期为2022年5月7日,并已于该日通过竣工质量评定备案,被评为优良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接养单位就证书签认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9129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尚欠工程款4796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施工内容系桥梁的修复及加固,包括灌浆、植筋、镀锌钢板、镀锌锚栓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现某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资质情况,故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某甲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缺陷责任已经终止,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现秦山伟业对欠付工程款47960元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违约金条款并非结算条款,故该约定亦无效,但澳昌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应当已经实际包含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5%款项中,10%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经计算,2312元应当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0日内支付,45648元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故2312元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30日,即2019年12月7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648元可自实际缺陷责任终止日起三个月,即2022年8月8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某乙公司答辩认为某甲公司应当先提供发票,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或交付发票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79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5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7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