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

***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林。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
委托代理人滕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恒玲。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孟明。
委托代理人陈荣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定强。
委托代理人仲博。
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孟明、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舟公司委托代理人腾岩,上诉人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贺孟明委托代理人陈荣连,被上诉人融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四季金辉小区由融辉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8月22日,融辉公司将四季金辉一期1、6、7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轻舟公司。2013年2月5日,车建玲以轻舟公司名义与贺孟明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协议(合同)书一份,将四季金辉7号楼承包给贺孟明安装。贺孟明签订协议后,又找到***,要求***召集几名工人施工,双方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付贺孟明每平方米2元的好处费。***遂召集了几名工人对7号楼门窗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无其他可运送材料的升降机,***遂使用尚在调试过程中,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7号楼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因该电梯尚在调试过程中,***陈述,每天由安装电梯人员将电梯打开,并告知***用小木条将电梯门垫住,这样电梯门无法正常关闭,***及工人可以继续使用,并且***在该工地安装门窗过程中一直在使用该电梯。
2013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使用完电梯后,准备关闭电梯,在***打开电梯外门以后,脚底打滑,滑进电梯,由于电梯轿厢不在该层,遂从该层摔到了地下室的电梯坑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322.93元及会诊费5000元。
2014年3月7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受伤致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颅脑外伤,脊柱多发横突骨折及胸部外伤等。上述损伤后,左髋关节置换,构成玖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期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营养期叁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乘坐的电梯系由钧丰公司供货和安装。发生事故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尚在调试过程中,未投入使用,也未交付给发包方融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使用尚在调试过程中的电梯,电梯轿厢未升落到位引起的,钧丰公司不能证明在电梯调试过程中,系由***自行打开电梯使用电梯,因此,应认定作为电梯安装的钧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舟公司作为门窗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贺孟明施工,且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用尚在调试过程中的电梯发生事故受伤,轻舟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贺孟明又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贺孟明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融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该电梯系由融辉公司交给***使用,故融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知电梯正在调试过程中,使用尚在调试过程中的电梯,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因、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钧丰公司承担40%的责任,轻舟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贺孟明承担1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主张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22.93元及会诊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构成9级伤残计算为1301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确定为10000元。4、误工费14461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1900元,系***为确定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9895.93元,由钧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91958元;由轻舟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5979元;由贺孟明承担10%的责任,即2299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91958元;二、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45979元;三、贺孟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2299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轻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车建玲,并没有转包给贺孟明、***,与***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2、电梯不是其必须提供的安装门窗条件,其也没有让实际施工人使用电梯,***受伤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贺孟明承担10%的责任,而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针对轻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轻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贺孟明,又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贺孟明针对轻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只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人,没有从涉案工程中获取利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是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融辉公司针对轻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对轻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不知情,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钧丰公司针对轻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不清楚轻舟公司的转包、分包行为,也没有向门窗安装人员提供电梯的义务。
钧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系参与施工建设的门窗安装人员,属于高空作业危险工种,对于工地的安全防范制度与知识较常人更高,故***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对于危险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更高。***明知涉案电梯不具备使用条件,仍采用破坏性手段强行进入轿厢内部导致事故发生。2、本案四原审被告既不是共同侵权,也不是债务连带,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其中钧丰公司既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涉案电梯是通过不安装按钮来警示的,且钧丰公司没有将钥匙交给任何人,一直由专业人员管理。电梯的实际使用情况应由***负责举证,一审判决钧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临近事发前,升降梯被撤除,客观上也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这一过错显然也不在钧丰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钧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钧丰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钧丰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原判。
贺孟明针对钧丰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融辉公司针对钧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案发期间,涉案电梯没有向其交付使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轻舟公司针对钧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的受伤与电梯的提供使用是有直接关系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轻舟公司承接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贺孟明施工,又在明知楼外施工用的升降机已被拆除的情况下,未向门窗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轻舟公司对***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钧丰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安装调试者,对尚在安装调试中的电梯交由***使用,且未在电梯现场派专人进行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钧丰公司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轻舟公司、钧丰公司、贺孟明、***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一并考量划分各自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轻舟公司、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上诉人轻舟公司已预交4770元、上诉人钧丰公司已预交4770元),由上诉人轻舟公司负担4770元、上诉人钧丰公司负担4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