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

***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01896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孟明。
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85号纳比克商住楼C二区办公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孟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2990元、诉讼费470元;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5979元、诉讼费1000元;被执行人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1958元、诉讼费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孟明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亮
执行员展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