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原告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5819号
原告:*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3574010K,住所地*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比克商住楼C二区办公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6857***0U,住所地*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钧丰公司)与被告南京*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企业,自2010年起至2012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欠付的电梯维保费用达成支付协议,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欠付的电梯维保费用共计14万元。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2013年9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3次共计支付原告42500元,尚欠9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鸿物业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支付协议及还款计划,南京*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最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1月4日届满,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南京*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甲方)与钧丰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剩余维保费用支付协议》,内容为:甲方由于种种原因,于2012年11月20日退出水木华园物业服务管理,在此服务与交接的过程中,产生较大的债权与债务,甲方不能及时的付清电梯维保的相关费用,为表诚意,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管理的水木华园小区共69台电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共欠乙方维保费用14万元;2、甲方分3次付清所有欠费,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3、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费用前开好相应金额的发票,已付发票97500元。甲乙双方在《电梯剩余维保费用支付协议》上加盖印章,另有各自的经办人员签字,钧丰公司签字的人员是***。
2013年9月5日,*鸿物业公司与钧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我司与钧丰公司电梯维保尾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12013年9月5日,我司先行支付3万元;2、至2013年12月31日,我司再行支付8万元;3、至2014年6月30日,我司再行支付3万元。2013年9月5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3万元、4500元、8000元,共计支付42500元,尚余975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鸿物业公司认可结欠原告钧丰公司电梯维保费用97500元,称其财务上确实有这笔账,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一直有向被告催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董毓其当庭陈述如下:他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钧丰公司工作;*鸿物业公司与钧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之后,他每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与过年之前都会到*鸿物业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办公场所找*鸿物业公司的***与俞总催款,张会计与俞总说账要等一等,等领导批了就给钱;2015年,*鸿物业公司搬到岱山了,他去了一趟岱山,找了张会计催款,*会计让他等一等;2015年之后,他每年都打电话给张会计催款,***提供了另一个老总的电话,他与该老总联系,得到的回复是公司在搬家,让再等一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与差旅费票据,证明:2016年3月16日董毓其乘车到*鸿物业公司催款,2017年1月8日董毓其驾车到*鸿物业公司催款;2、钧丰公司部门经理***的手机通话记录、鹿振宇的社保缴费单、劳动合同,证明:鹿振宇通过电话联系*鸿物业公司的张会计进行催款,因通话记录仅能查询6个月以内的,故仅能提供最近6个月的通话记录。
被告对董毓其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董毓其系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差旅费报销单与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董毓其当庭陈述其是2015年与2017年来岱山的,但提供的是2016年与2017年的差旅费报销单和差旅费单据,存在矛盾之处;差旅费报销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显示费用的实际产生人是董毓其;差旅费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前往被告处的;对手机通话记录,130××××1563这个号码确实是*鸿物业公司的张会计的手机号码,但张会计反映,由于时间较长,已经记不清有无接到过鹿振宇的电话,手机通话记录记载电话拨打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与2018年2月1日,即使张会计接到了电话,通话内容也无法核实,从时间上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社保缴费单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差旅费报销单上鹿振宇的签名日期是2016年3月15日,并非在劳动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剩余维保费用支付协议》、《还款计划》、差旅费报销单、差旅费票据、手机通话记录、社保缴费单、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电梯维保费用97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社保缴费单、劳动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差旅费报销单上的“经办人”/“出差人”一栏有董毓其的签名,“领导审批”/“分管副总审批”一栏有鹿振宇的签名;根据社保缴费单记载,***在钧丰公司的社保参保日期是2013年7月,早于差旅费报销单上“鹿振宇”的签名日期2016年3月18日,即鹿振宇在钧丰公司的工作期限与差旅费报销单记载的“鹿振宇”的签名日期并不矛盾,本院对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差旅费票据中包含有连云港至南京的往返汽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据、餐费发票,结合差旅费报销单及董毓其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董毓其于2016年3月、2017年1月到南京找被告进行了催款,催款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9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9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南京*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