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商初字第00504号
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沿海世贸广场A区3幢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绍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狮河沿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附加工程费用68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钢结构整改费用90000元。另被告欠原告电梯维护费用63800元等合计221800元。后经追要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2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两项附加工程因原告没有进行签证,所以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附加工程费用68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钢结构整改费用90000元。另被告欠原告电梯维护费用63800元等合计221800元。后经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2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2份、服务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欠款221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2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即2313.5元,由被告苏州华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