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腾飞、江苏富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349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飞,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富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632655X9),住所地沭阳金色港湾小区**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利,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腾飞、江苏富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被告富意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腾飞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承建沭阳县沭河公园应急避难场所(丨丨类)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腾飞施工,被告*腾飞与原告于2015年11月签订《钻井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腾飞钻深井3口,总价为69000元,于机具设备撤场前付清;被告*腾飞另承诺承担电缆款5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款项,被告*腾飞仅支付1万元,对余款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则要被告1确认后才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腾飞未作答辩。
被告富意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属实,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标后分包给被*腾飞承建,该工程由被告*腾飞实际投资施工,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腾飞,与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没有关系;2、根据被告富意园林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至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发包人已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61000元,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向被告*腾飞支付,被告富意园林公司不欠被告*腾飞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款债权64000元是否成立;2、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腾飞签订的《钻井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飞就沭河公园地下水井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为69000元;
2、原告与被告*腾飞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腾飞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证明工程系被告*腾飞从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分包。
被告富意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2、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腾飞与原告未对钻井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同时该钻井合同工程价款与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无关,原告主张69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富意园林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发包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富意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沭河公园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合同总价款是92.220247万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价款目前仅支付50%;
②、申请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验收;
③、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收条及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发包方已支付50%工程款,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腾飞。
原告***对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认可;
2、证据②系彩色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证据③账单、收条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该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知晓原告撤场后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证据1系书证原件,由原告与被告*腾飞针对涉案工程所签订,证据2系原告所录制的原告针对涉案工程价款向被告*腾飞索款过程中所形成的通话录音,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③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证据②申请报告虽系复印件,但各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承建沭阳县沭河公园应急避难场所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腾飞施工。后被告*腾飞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钻井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就沭河公园地下水井工程,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井位钻深井3口,深度每口为100米;工程总造价6.90万元;成井材料滤料由甲方免费提供,其余材料由乙方包工包料;乙方机具进场后甲方应预交1万元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机具设备撤场前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腾飞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余款59000元经原告索要没有支付。被告富意园林公司认可该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完成约定工程量。针对涉案工程被告富意公司已收取工程款461000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腾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腾飞,被告*腾飞又将涉案钻井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富意园林公司认可工程合格,原告***依法可按约定向被告*腾飞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腾飞已付1万元,尚欠款数额为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腾飞另应承担电缆款5000元,被告*腾飞未作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即被告富意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先是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后又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富意园林公司认可二被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否认是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富意园林公司不欠付被告*腾飞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意园林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腾飞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纪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