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夏军,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094065。
法定代表人:姚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签署地址确认书,法院却邮寄其他地址,也未电话联系申请人,未将传票传唤给申请人,导致案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已提供开具给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30万元,而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7年7月3日支付被申请人30万元,根本不可能还欠60多万元,原审未追加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未核实实际付款情况,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签字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所有的送货单均系申请人的员工签收,导致其认定的缺乏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最多只能按开具的专用发票的金额认定交易金额,一审判决支付601923元缺乏证据证明,四、合同约定每供5000立方支付50%的货款,按此结算方式.因此申请人只可能拖欠50%左右货款,一审认定金额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计算方式,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证据及证明,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LPR的1.5倍,并要求赔偿60000余元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通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在苏州办理居住证登记的信息、地址,该地址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邮寄该地址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2019)苏0583民初10号案件,而非本案的一审的案件,故申请人不能用其他案件的地址确认书来推论本案的地址送达错误。二、申请人***曾经施工的有三个项目,分别是张浦幼儿园、康居公园和本案拖欠货款的昆山萧林路项目,均是向被申请人采购供货的,截止至2017年6月前两个项目上有307332.08元的货款未支付,申请人***一再拖延,后双方协商把前面两个拖欠的30万余元的一个账目进行清洁清账,等于申请人已经放弃了逾期的利息和7332.08元的货款的本金。后双方又继续合作,被申请人继续供货,但第三个昆山萧林路项目申请人***仅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采购货物,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中称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可能就只可能拖欠答辩人50%左右的货款的推理根本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的事实的依据。三、昆山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的开具也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并且是其向我公司提交的开票资料,我公司才按照他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发票的原件也是申请人本人直接签收签字确认的,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作为第三人的这样一个法律地位,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了30万,也并不是涉案项目拖欠的货款,而是受***的指示结清的前两个项目的代付款的行为。四、申请人再审申请中质疑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是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指定签收人,首先供货单的地址是双方签订合同地址一致的,被申请人是按照第三方货运公司按照这个地址来送货的,地址正确,可以证明是申请人向目的地验收的货物。其次该项目地是申请人一家施工,项目单上的时间和地点,还有合同都是一致的,该项目在昆山相关部门的备案也是一致的,可以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是***的。五、合同中未约定相关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出卖方主张逾期货款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到150%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法应予维持。再审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支付被申请人30万元的相关凭证,主张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30万元,根本不可能还欠60多万元。被申请人通海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截止至2017年6月前另外两个项目上的货款。对此申请人***再次主张,被申请人在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条件下,就简单粗暴的自行将涉案工程的30万货款描述成案外两工程的货款,是极其不合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两个案外工程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可另案起诉。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判析: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在苏州办理居住证登记的信息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以其在法院他案的地址确认书作为本案的送达地址,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涉哪个工程项目的问题。应认为,对该争议焦点现双方说法不一,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依照双方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昆山萧林路项目合同的第八条:合同签订需方支付5万元定金,以后每供5000平方支付50%的货款,供货结束付至70%,余款30%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因此,双方合同约定昆山萧林路项目货款全部支付结清的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且被申请人通海公司在2017年7月7日才形成昆山萧林路项目供货结算单。故现申请人***主张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支付被申请人的30万元为昆山萧林路项目,显然不符合常理。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指定签收人,现申请人按双方签订合同地址予以送货,且该项目工地是申请人一家施工,现申请人***自行对签收人身份存疑,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相关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卖方主张逾期货款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到150%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