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094065。
法定代表人:姚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部服务中心工程和昆山中环萧林路节点工程均不是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货款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昆山中环东线三标供货结算单,除了一张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的结算单有需方确认签字,另两张没有需方确认签字,对于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人累计支付186800元,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累计支付金额为116800元是错误的。原告起诉后法院直接公告,原审程序不当。请求再审本案。
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对其承包的昆山中环东线三标、昆山西部服务中心、昆山中环萧林路节点三个项目进行对账,申请人认可三个项目由其承包,并确认欠款金额。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图片方式将货款结算清单发送给了申请人,***在回信中也予以了确认。申请人购货总货款为494724.38元,已经支付货款268800元,尚欠货款225924.38元,申请人所述只付款186800元,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实际付款金额高于他认可的金额。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是上海申谊公司的,其仅是受委托。
被申请人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为打印件,字迹不清楚,日期处均为空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货物买卖过程中,***从未向公司陈述过关于委托授权的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批退证明》载明:“自取。逾期退回”。一审法院在***拒收情况下,又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再次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故不应再为其提供再审的特别救济机制,从而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证民事再审程序的合法提起。
综上,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在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据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蓓
审判员 蒋 伟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