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三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闻建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三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繁荣新村6区1幢1室,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4079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建元。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淮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淮公司”)、闻建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淮公司承包淮安小学建设工程,被告闻建元任项目经理。2013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闻建元签订协议,承包淮安小学廊架工程,总价款14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经被告三淮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2月14日,我和被告闻建元结账,其还欠工程款55600元,承诺2014年5月前付清。后被告闻建元仅支付3000元,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2600元及起诉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三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闻建元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其个人所写欠条,应属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闻建元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淮安东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淮安市三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淮公司”原使用名称,乙方)签订水韵天成淮安小学长廊景观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景观长廊工程;工程地点:水韵天成淮安小学;工程内容:花架深化设计、采购、制作、施工,苗木种植、养护;工程量:长廊花架40米及相应苗木;开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承包范围:长廊上花架施工及苗木种植……工程造价:包干总价16.5万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淮安东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盖有三淮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闻建元签名。2013年10月16日,闻建元(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淮安小学;工期:20天;工程造价:14万元;付款方式:材料全部进场安装付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为工程质保金,待满一年后付清余款;工程量:依照甲方及图纸要求完成全部的工程(绿化苗木除外)……”。2013年12月11日,景观长廊验收完工报告载明:“项目:廊架长59米,种植箱41个,紫藤41棵,蔷薇41棵,大叶黄杨1025棵”,该完工报告施工单位处盖有三淮公司印章,“淮安小学”处注明:“工程已基本完工,少数草木明年更换”。2014年2月14日,被告闻建元出具欠条,载明:“今结欠***工程款55600元,五月份前结清”,后被告闻建元支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完工报告、欠条及双方当事人*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闻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从原告***与被告闻建元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只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种树等义务,被告闻建元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闻建元欠款526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闻建元支付欠款526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闻建元的行为是被告三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闻建元对款项进行结算,未对欠付的款项约定利息,其要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5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1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闻建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颜芳
人民陪审员*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