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59631号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房表人:王波。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