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23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邵炯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碧云。
被执行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碧云,男,汉族,1989年8月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刘晶,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鞠桂珍,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张群,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吴敏,女,汉族,1988年9月4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张金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泰州市。
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陆珣,女,汉族,1987年9月6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张金女,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王永山,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飞公司)、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智乐公司)、张碧云、刘晶、鞠桂珍、张群、吴敏、张金明、王波、陆珣、张金女、王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截止2019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68850元,合计3068850元,并按年利率6.525%给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和罚息;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48054元;被执行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碧云、刘晶、鞠桂珍、张群、吴敏、王波、陆珣、张金女、王永山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金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5元,由被执行人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3253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于2021年4月27日分别依法冻结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其中另案扣划了刘晶银行存款127000元,本案分配得50446.76元(包含诉讼费),另扣缴执行费34894元;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山名下的苏M×××**汽车,被执行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汽车,被执行人张群名下的苏E×××**汽车,查封被执行人陆珣名下的苏E×××**汽车,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敏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城××楼××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执行人王波、陆珣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55号和兴东城花苑46号楼903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2021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21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90000元(不包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晶银行存款经系列案件分配得款50446.76元(包含诉讼费)及扣缴执行费34894元;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21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了执行申请,并申请不解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晶银行存款经系列案件分配得款50446.76元(包含诉讼费)及扣缴执行费34894元。现双方当事人就余款自行和解,约期还款,且被执行人已按约定偿还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国威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