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润路**。
负责人:邵炯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敏,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欣飞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碧云。
原审被告: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三巷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鞠桂珍,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张碧云,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张金明,男,汉族,住泰州市。
原审被告:王波,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被告:陆珣,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张金女,女,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被告:王永山,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及原审被告**、吴敏、江苏欣飞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鞠桂珍、张碧云、张金明、王波、陆珣、张金女、王永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