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3执22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山威佩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女、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威佩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女、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威佩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代理审判员 焦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