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民诉保字第00016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27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水智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陆琴名下的位于泰兴镇星月星5号楼303室的房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