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2民初7364号
原告:新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康宁路1110号金融大厦二楼西侧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序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斯玛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东首66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东首(工业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鲁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斯玛特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新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