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4801号
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满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诸城市兴华东路与工业大道交叉。
法定代表人:王鲁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4000元,并自2018年5月17日按照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蒸汽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也将设备发至我公司调试和安装,但经过被告安装的设备一直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维修并更换了新的设备,仍然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被告也承诺修理不好退回设备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且被告不违约,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货款。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承揽定制合同》(合同编号AT-1805150959),该合同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从被告处定制品牌为安泰的120KW电磁蒸汽机一台(型号XS120;DC;Q345R厢式外观)和60KW电磁蒸汽炉一套(120KM0.2T罐式外观),现货,当天发货,总价款60000元(含16%增值税、含运费),被告预付定金5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6000元尾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产品;被告负责上门安装调试主体设备并培训操作工人;合同签订后生效,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15%或者比例支付违约金;本设备配备质检局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出厂监验标记铭牌》、《设备竣工图》各一份,制作日期自原告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计算。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卫,使用电话152××××6818;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硕,使用电话153××××5938…”。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被告合同约定的定金54000元,被告当日发货并于2018年5月17日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之后,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厂区处进行安装、调试,但直至2018年6月14日也没有调试成功,存在锅炉液位计水位不稳定、锅炉补水安全等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致约定“由被告更换设备,被告重新制作新的120KW电磁蒸汽机一台给原告、被告把原先的120KW电磁蒸汽机一台拉回。若更换后仍存在与第一台120KM电磁蒸汽机同样的故障问题,被告承诺把设备全部拉回并在72小时内退款…”。之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给原告更换了一台新的120KW电磁蒸汽设备并安排工作人员王龙锋到原告厂区处安装、调试。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王龙锋于2018年8月17日至20日对更换后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仍存有各种问题,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在王龙峰提供的《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记载如下内容:“更换的0.2吨锅炉存在问题:①依然是水位计上下跳动频繁,显示水位不是真水位,导致自动控制无法正常运行;②产流量不如原设备快,同等条件保压时间由1小时5分(冷罐)增加到1小时16分钟(热罐);③水位计液位显示太高,补水前已在顶部,补水就超出液位计显示刻度。此机开机确实不能离人,频繁报警。此台设备发货前,安泰销售经理姜经理电话承诺再解决不了问题给予退货。因距首次调试已180天,严重影响我方生产,恳请退货,请贵公司于72小时内给予解决。肖卫”。被告处的王龙锋在《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上签字。原告将《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拍照后留存并通过微信于2018年8月20日发送给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陈伟杰,亦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姜硕,同时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退货要求。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将第一台120KM电磁蒸汽设备取回,维修后卖与他人。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处的陈伟杰微信发送《退货申请告知函》(电子版Word文档),要求全部退货退款。2018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处的陈伟杰微信发送上述《退货申请告知函》,要求退货。2018年11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一致约定由被告再次更换一台120KW电磁蒸汽设备。被告完成120KW电磁蒸汽设备制作后于2019年1月24日运送至原告处。本次被告更换的新的120KW电磁蒸汽设备系筒式炉体结构,与《设备承揽定制合同》约定的厢式方形结构不一致。但因为再次更换后的120KW电磁蒸汽设备炉体上线圈缠绕接口与电磁电源不兼容,无法调试,被告故欲将其电磁电源返还厂进行更换处理。原告鉴于被告至此未安装调试成功设备,且更换两次后仍未安装调试成功,原告出于防范被告一旦拉回设备而再无音讯的情况出现,原告不允许被告拉回设备,最终,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告厂区,未拉回上述设备。至此,两台120KW电磁蒸汽炉和一台60KW电磁蒸汽炉存放在原告厂区处。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坏掉的设备退回并承诺将新设备调试成功,原告承诺只要将其购买的设备调试成功,同意退还其他设备,但被告未再派人安装调试设备、原告未退还设备。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陈伟杰发送《告知函》(电子版Word文档),但微信显示未发送成功,之后原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再次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拒绝。因原、被告就退货退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设备承揽定制合同》,同时表明解除合同后同意返还设备。对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告知被告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设备承揽定制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附带的售后服务质量反馈表、蒸汽机退货申请告知函、告知函、录音、被告处工作人员姜硕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姜硕经协商形成的《设备承揽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定制方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当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设备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定金货款54000元,但被告初次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存在锅炉补水不稳定等问题从而导致设备存有安全隐患的问题,虽然之后被告给原告更换了设备,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原告更换后的整体设备已经安装调试成功从而达到整体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而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姜硕、陈伟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王龙峰通话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未安装调试成功,致使原告签订合同定制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设备定制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安装调试成功涉案设备,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4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款15%比例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使用了部分设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处理。因原告明确表明在合同解除后同意将留存在其厂区的“120KW电磁蒸汽炉设备(2台)和60KW电磁蒸汽炉(1台)”返还给被告,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方面保障原告索返货款的权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积极促进并约束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履行返还货物义务,进而避免被告再行起诉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而产生的种种负担,结合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返还其货款54000元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货物返还被告较为适宜。关于返还的方式,考虑到被告违约在先的事实,故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厂区处将上述存放的设备全部拉回,原告在被告拉回设备的过程中应予以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定制合同》(合同编号AT-1805150959);
二、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及并给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6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的货款54000元之日起十日内将留存在其厂区处的“120KW电磁蒸汽炉设备(2台)和60KW电磁蒸汽炉(1台)”返还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至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厂区自行拉回上述设备,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徐州瑞博尔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诸城市安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跃东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