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2743号

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西雁文化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9034.93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29日,本金9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本金550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6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本金550000元、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雁台式变电站设备(五期)》供货安装合同,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安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10%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设备,并于2016年10月安装到位、于2017年5月调试完毕运行。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00元未付。鉴于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困难,经双方协商决定分期付清余款,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西雁台式变电站设备(五期)供货安装合同的余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9个月、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款项,被告承诺资金状况好转可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5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托欠原告货款550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不认可逾期付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西雁台式变电设备产品订货合同》及合同清单一份、《关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的余款付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剩余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雁台式变电设备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台式变电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90%,10%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的余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合同设备于2016年10月全部安装到位,于2017年5月整套设备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至今,现有余款950000元,由于一次性付清有难度,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分期按期付清余款,分期时限为9个月,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款项,如资金状况好转可一次性付清。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协议履行的初始月份为2018年11月没有异议。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5日,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雁台式变电设备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关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的余款付款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一、关于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关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的余款付款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要求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的余款付款协议》对《西雁台式变电设备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协议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前(2018年11月30日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期



期限(年月)



应付货款(元)



实付货款(元)





1



2018.11



105555.55



100000





2



2018.12



105555.55



0





3



2019.01



105555.55



50000





4



2019.02



105555.55



0





5



2019.03



105555.55



150000





6



2019.04



105555.55



0





7



2019.05



105555.55



100000





8



2019.06



105555.55



0





9



2019.07



105555.55



0







(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和实付货款情况)

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分段期间(年月日)



本金(元)



利率(%)



利息(元)



合计(元)





2018.11.30-2019.01.08



850000



4.35



4005.63



14246.25





2019.01.09-2019.03.21



800000



4.35



6863.33





2019.03.22-2019.05.04



650000



4.35



3377.29





2019.05.05-





550000



4.35















(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

二、由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4日分段计算合计为14246.25元,2019年5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货款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745元,由天水黄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由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