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荆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荆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206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荆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东段北侧(丽登东航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朱全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盼盼,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荆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亮、路冰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基准为每日千分之一。2019年11月8日前应支付81800元至2020年9月4日的违约金为24540元;2020年9月4日起全部应付的1052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泵类设备,合同价款总计468000元。原告根据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有105200元没有支付,且应最晚于2019年11月8日前支付81800元,最晚于2020年9月4日前支付23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更换水箱支出35400元,被建设单位处罚50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款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消火栓泵、不锈钢水箱等。合同订立后,原告2019年7月20日开始交付,同年11月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020年春节前,被告发现水箱漏水。2020年5月15日,被告更换了案涉水箱,支出354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未付货款105200元。对被告水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扣减被告支付的水箱更换费用35400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订货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作联系函、视频资料、录音、不锈钢水箱防腐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结算表、增值税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严格恪守。现查明,被告未付货款105200元。被告要求减少价款35400元,于实有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建设单位处罚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荆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69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负担668.5元,被告负担778.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