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陈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行,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金鼎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行、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的是***在*行制作的《送货单》上有签字。但这五份送货单上除了***签字外还有四人签字,二审法院仅依据送货单上的签名认定***是真正买家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涉案货物被汕头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所签收,也确实被汕头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所使用,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汕头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略失公平,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行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与*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请求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只是受汕头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和***的雇佣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送货单》共五份,“收货单及经手人”处均有***及其他不同人员签字,***认可其签名系在收货后补签。本案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可以根据《送货单》的内容及被申请人*行持有该权利凭证原件的事实确认*行为出卖人和债权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虽***认为其签字系对接收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并认为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送货单》的内容及***认可在接收货物时其未在现场的事实,在《送货单》上已有现场接收货物的***、金龙、***和***等人对所接收货物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事后又再行签字对接收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显然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对其认为不是债务人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受案外人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的雇佣而履行相应职务行为,但在一审法院向其充分释明是否申请追加案外人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参加本案诉讼时,***最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主张所涉及的两“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上述公司及个人的事实。其在《送货单》上事后再次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对《送货单》所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进行的确认,其应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买受人和债务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沈灵
审判员*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