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54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陆琴,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80874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金鼎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雄,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制作《送货单》五份,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送货单位”处有**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及其他不同人员签字,五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款总计为249350元。庭审中,***认可其签名系在收货后补签。
另查明,**提供货物的工程由云朗公司作为业主方于2013年7月12日与案外人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407万元的价格(包干单价980元/平方米)交由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持有的《送货单》内容,该权利凭证已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且该交易方式与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悖,故对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根据《送货单》的内容及**持有该权利凭证原件的事实确认**为出卖人和债权人。
其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虽***抗辩认为其签字系对接收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且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送货单》的内容及***认可在接收货物时其未在现场的事实,在《送货单》上已有现场接收货物的不同人员对所接收货物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事后又再行签字对接收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该假定情况显然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不予采信。同时***主张其受案外人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李亮波的雇佣而履行相应职务行为,但在一审法院向其充分释明是否申请追加案外人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李亮波参加本案诉讼时,***最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主张所涉及的两“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如: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证、结算凭证等)证明其受雇于上述公司及个人的事实,故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其在《送货单》上事后再次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对《送货单》所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进行的确认,其应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买受人和债务人。
最后,云朗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由案外人负责,故本案中不存在云朗公司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亦不存在购买涉案标的物的客观需求,对**要求云朗公司对前述合同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限期支付货款,同时《送货单》中就付款期限的内容系**自行备注,现***对该备注内容不予认可,且现无证据证明***认可和知晓该约定内容,故应视为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的规定对**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法律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规定,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即本案中**所主张的每日4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3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935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249350元以及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于2013年7月份受雇于案外人李亮波负责的涉案工程,担任现场施工管理,负责对工地的质量、材料管理签收。***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负责签收材料只是履行工作,属职务行为,且**在送货单上注明为“李总工地”,**与案外人李亮波进行结算时,案外人李亮波向**出具了欠条,因此,**本人很清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案外人李亮波而非***。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云朗公司与案外人汕头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人为云朗公司,承包人为汕头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亮波,足以证明***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与***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应承担合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请求驳回***所提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朗公司辩称:云朗公司系所涉及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朗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二审中提交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36号调解书”)、“结算及欠款明细单”二份,证明***系案外人李亮波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工地材料的管理签收工作,案外人李亮波与**结算过。**质证认为:对“336号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恶意调解,因在一审庭审***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李亮波等参加本案诉讼;对于“结算及欠款明细单”中“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与**无关联,不能证明案外人与**结算过。云朗公司认为:***只是工作人员,不是本案合同责任主体,云朗公司与**也没有合同关系,结算单在案外人李亮波处看过。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336号调解书”并无事实确认,本院不予引用;“结算及欠款明细单”无**的签字、且无证据证实所涉及“昆明木仙贸易有限公司”与**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云朗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由案外人负责,故不存在云朗公司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亦不存在购买涉案标的物的客观需求,对**要求云朗公司对前述合同价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主张其是案外人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李亮波的聘用人员,但依据***所签字认可的五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李总工地”、“昆明云朗硬质合成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并未向**明示过实际的收货一方是汕头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或“李总”的具体情况并加盖公章,导致**起诉了与本案无关联的云朗公司;结合***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案外人或被案外人聘用、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买受人和债务人;同时认为**为出卖人和债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提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红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