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462号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714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401360728F。 法定代表人:**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北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2160866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玉田县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及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李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2640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直至付清欠款之日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29517.1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129517.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签订*****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合同,并于2018年5月签订结算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129517.1元合同款未付。被告于2020年出具对账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原告多次派员、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有充足履行能力却拒绝支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方重工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辩称,对于《BQ1、BQ2皮带机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对于付款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该款项支付已经超过97%,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证书,所以没有到达支付剩余5%的条件。2018年1月30日,六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要求被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唐山东亚公司,同时2020年5月唐山东亚公司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给付第三人货款165.75万元,并支付以该货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标准计付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甸港矿石码头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将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BQ1/BQ2皮带机项目的采购安装发包给了本案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作为总包方,又将单项项目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此后北方重工公司又陆续向***锻工业有限公司和唐山东亚公司采购配套设备。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被告拖欠北方重工公司价款184.48783万元,北方重工公司(下属分公司)拖欠***锻工业有限公司170.536862万元,***锻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唐山东亚公司165.75万元。2018年1月30日,北方重工公司(及下属的分公司)、***锻工业有限公司、唐山东亚公司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锻工业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的165.75万元,由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从拖欠原告北方重工公司的184.48783万元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165.75万元,相应各方的欠款数额予以消减165.75万元。上述协议书分别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唐山东亚公司(及下属的分公司)、***锻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签章。第三人认为: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实际内容为两次债权转让的合同书,第一次为北方重工公司将对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享有184.48783万元债权中的165.75万元转让给了***锻工业有限公司,第二次为***锻工业有限公司又将对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及下属公司)享有的170.536862万元债权中的165.75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最终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对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享有165.75万元的债权。上述债权的转让合同虽然没有本案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的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本案已经由第三人通过直接多次向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本案被告的签章,但在法律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对债务人也有法律效力。现第三人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应依法将标的为165.75万元的债权判令由第三人享有,而不是由原告北方重工公司享有,申请人特请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对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认为第三人的诉请不成立,付款行为本身不成立,本案第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65.75万元;原告在2018年6月22日已经受理破产申请,按照破产法规定付款协议即使签署,依法成为解除状态,各方签署的协议已经解除,在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委托付款协议说明,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尾款,其中包含了165.75万元,证明原告的委托协议解除或已经履行;原告破产已经将165.75万元包含其内,意味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诉求;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已经向***锻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申请的债权包含165.75万元,管理人对第三人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没有理由主张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对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165.75万元不确定是委托付款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协议,对于给哪一方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为合法存续公司;证据2.《BQ1、BQ2皮带机系统设备采购合同》、《BZ编号皮带机及相关机房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3.结算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合同款金额;证据4.往来款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合同款4226404元;证据5.破产程序表,证明:原告申请破产的财产范围包括了165.75万元;证据6.***锻工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证明:第三人曾在***锻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请破产债权,其中包含165.75万元。 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对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没有被告**,不是最终版本,但结算金额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逾期未提交,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对证据6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对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请求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逾期未提交,视对该证据放弃质证。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BQ1、BQ2皮带机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证据2.委托付款协议及律师函,证明:原告方曾要求被告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唐山东亚公司且该公司已向被告要求付款。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对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委托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律师函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对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合同3份,证明:第三人与***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相应购货协议,***锻工业有限公司欠付相关款项;证据2.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有向第三人支付165.75万元的义务。 原告北方重工公司对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对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不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北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6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唐山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北方重工公司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签订《*****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BQ1、BQ2皮带机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6000000元;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付款条件……当单向重载试车验收证书签字生效后二年内,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后,买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进度款后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2018年5月30日,北方重工公司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会签了《*****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BQ1、BQ2皮带机工程结算表》,确定包括原合同、增项联系单在内的全部价款为36897564.48元。2020年,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曾向北方重工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征询内容为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尚欠付北方重工公司4226404元。 庭审时,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已到付款期、剩余1129517.25元货款未付。 另查,2018年1月30日,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作为甲方、北方重工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作为**、案外人***锻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戊方、唐山东亚公司作为己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戊方欠己方的165.75万元货款,***双方签订的*****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BQ1、BQ2皮带机项目合同剩余货款中直接支付给己方165.75万元。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之间,**与戊方之间,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六方分别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开具财务收据、发票。除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以外的其他五方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北方重工公司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签订的《*****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BQ1、BQ2皮带机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庭审时认可前述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截至本案起诉时,已届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故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129517.25元,北方重工公司本案中仅主张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支付1129517.1元,低于该数额,系自愿处分自身权利,对北方重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抗辩因北方重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证书,故未达到剩余款项支付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仍以未提供质量保证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山东亚公司主张因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故案涉款项应当由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直接支付唐山东亚公司的问题,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内容,由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直接支付唐山东亚公司货款165.75万元,付款后,视为六方之间的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唐山东亚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而是委托付款,即北方重工公司委托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向唐山东亚公司付款,唐山东亚公司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并未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委托付款协议》中的付款方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并未**确认,该委托行为并未完成,故唐山东亚公司仍应向其债务人继续主张权利,对于唐山东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北方重工公司主张最后一批货物达到现场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庭审时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根据《*****甸港区矿石码头三期工程BQ1、BQ2皮带机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为单项重载试车验收证书签字生效之后二年内或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3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买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进度款后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故中交一航设计院公司应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对北方重工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北方重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1129517.1元; 二、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295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 三、驳回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5元,由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966元,由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