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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与田玉东、付红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四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原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田县兴旺三期门市一号、二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业主),现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书,工人,现住玉田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唐山市东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玉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个人开办玉田县玉田镇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圣洁洗车城),属个体性质,被告付红书系圣洁洗车城工作人员。2011年11月4日下午,第三人的司机***到圣洁洗车城清洗冀B×××××号吉普车,将汽车钥匙交给了洗车的工作人员。当日15时许被告***在驾驶被免费清洗后的冀B×××××号吉普车驶离停车间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吉普车撞在车间门口处停放的冀B×××××号伊兰特轿车尾部,受力后的伊兰特轿车左侧机箱盖撞击在当时圣洁洗车城工作人员么文辉右小腿,另一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冀B×××××号吉普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后,圣洁洗车城工作人员也向原告报案,原告工作人员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表示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拒绝赔偿。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原告,并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6386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冀B×××××号吉普车在圣洁洗车城洗车是否属“养护”,案件当事人虽存在争议,并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但因保险条款关于车辆进行“养护”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故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第三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费用明细,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8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到报案虽派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但不能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费用明细不能证明是由于此事故发生的损失,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付红书签订了协议书,已得到赔偿。但该协议书无第三人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第三人亦予否认,黄金龙虽系第三人司机,但其出具证明证实因害怕自己承担责任私自与付红书签订协议书,未得到第三人授权,***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综上,第三人司机到圣洁洗车城洗车,将汽车钥匙交给了洗车的工作人员。被告付红书属于第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清洗后的冀B×××××号吉普车驶离停车间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作为冀B×××××号吉普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场所属于免责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述认定事实基础上,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63868元;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唐民二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按判决赔偿给第三人保险金63868元,并承担了相应诉讼费。
事故发生后,圣洁洗车城工作人员么文辉作为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及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三被告赔偿其作为三者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属于保险事故。同时进一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付红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冀B×××××号伊兰特轿车方无责任,么文辉无责任。冀B×××××号吉普车的保险人即原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冀B×××××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么文辉此次事故损失。判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唐民二终字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三人司机驾驶本公司冀B×××××号吉普车到被告**东经营的圣洁洗车城洗车,并将钥匙交给洗车城工作人员。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圣洁洗车城工作人员被告付红书驾驶清洗后的车辆驶离停车间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该车辆损坏并致洗车城另一工作人员么文辉受伤。此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但依法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处理。第三人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已履行了保险义务。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者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付红书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原告的保险标的车损坏是因付红书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付红书属于第二者,本案第三者是被撞的伊兰特轿车和受伤的么文辉,这两个第三者并没有责任,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原告对第三人已进行的赔偿属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起诉第二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作为保险人无权对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付红书及被告田玉东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混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原审第三人在索赔时可直接向责任人提出,也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索赔,但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是终局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基于洗车承揽关系而占有该车的被上诉人重大过失造成,上诉人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2.一审法院判决中将保险合同和第三者的解释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将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作为第二方来认定是错误的,是将第二方进行了扩大解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其中第一方是保险人,第二方是被保险人,之外的才是第三人,本案中的第二方是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付红书并不是第二方也不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组成人员,因此他们不享有被保险人该享有的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之规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60条1款、61条第2款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不影响上诉人对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承揽合同而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上诉人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上诉人有权利向其代位追偿。4.根据保险法第60条代位求偿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违约行为而产生,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了承揽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在已经履行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付红书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不能影响追偿权的行使。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之所以设立,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设立,所以不能免去田玉东、付红书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以任何理由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付红书答辩称:1.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均不是以本案事故为保险合同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来进行审理的。原审第三人不是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和保险法第60、61、62、63条有关代位求偿的规定起诉,法院也不是依据上述法律判决的,而是以付红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进行判决的。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已将上诉人的观点驳回。2.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所谓的原审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也没有阐述上诉人所说的代位求偿问题。3.关于付红书的角色问题,其如果是原审第三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就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是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二者。付红书驾驶冀B×××××号吉普车是原审第三人允许其驾驶的,其驾驶车辆过程中致车辆损害由上诉人赔偿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合法合理的。4.本案受损车辆不是由冀B×××××号车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保险法第60条及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第20条均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付红书是第二者的角色,付红书是否是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做狭义的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只要是合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就应该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代位求偿权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2012)玉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2012)唐民二终字1095号民事判决错误,应该去申诉,而不是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唐山东亚重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付红书之间为洗车服务合同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规范的是保险活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故本案中上诉人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一者,原审第三人为第二者,二被上诉人为第三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将保险合同和第三者的解释进行了错误的理解,被上诉人***、付红书不是第二方而是第三方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的司机黄金龙将冀B×××××号吉普车交给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工作人员付红书,由付红书操作该车进行清洗。此时该车的所有人即原审第三人丧失了对该车的直接占有,也就丧失了对该车的直接控制力,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所有人不能直接予以控制。而此时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对该车享有现实占有的权利,并能对该车的运行等享有直接控制力。虽然2011年11月4日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为原审第三人所有的冀B×××××号吉普车提供的洗车服务是免费的,但该做法是为了带动客源、增加其盈利,因此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在此期间造成损害,应由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因付红书系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工作人员,其驾驶冀B×××××号吉普车进行清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付红书在驾驶冀B×××××号吉普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圣洁汽车美容服务部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已赔偿原审第三人保险金63868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代位追偿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63868元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田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款63868元;
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董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