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1民初35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29号6栋三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巩贵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富民路三局联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奥公司)与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伊宁县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4台,总价为285,000元,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赔偿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电梯款110,000元后,对剩余电梯安装费17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原告天地奥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余款175,000元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主张驳回原告天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天地奥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号:TDA20140603),电梯安装用于城投公司承接伊宁县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项目。合同约定:天地奥公司负责安装ELENESSA牌四台电梯,安装费总额285,000元,城投公司已支付天地奥公司电梯款11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ELENESSA牌四台电梯已安装完,现处于待验收状态。
本院认为,天地奥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城投公司对天地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天地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地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电梯设备运输至伊宁县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工地并完了电梯安装工作,城投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天地奥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履行未付的电梯安装费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地奥公司虽完成该电梯设备安装工作,但未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对于电梯能否正常运行、质量是否达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仅凭天地奥公司单方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天地奥公司陈述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电梯安装是合格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电梯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其内容为“货到工地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安装费用的50%,即人民币14.25万元……余款14.25万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城投公司理应继续向天地奥公司履行电梯设备运输至工地承担安装费用的50%,即142,500元的义务更为合理,扣除城投公司已向天地奥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费110,000元,仍需支付32,500元。对于天地奥公司主张电梯安装费剩余款142,500元,因该电梯设备未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城投公司付款的条件不具备,故天地奥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2,5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时培信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李亚军
书  记  员   毕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