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1民初3385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2963单元6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巩贵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龙,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32号(311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929日,被告以“丝绸之路”国际大巴扎一、二、三、四、五共五个标段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招标保证金至今未对上述标段开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招标的标段至今未开标不属实,实际开标时间是20151010日,只是至今没有最终定标。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计算错误。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转账支票5份、收款收据5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的招标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丝绸之路”国际大巴扎一、二、三、四、五共五个标段招标文件一组、20151010日开标日的签到表一份,拟证实投标有效期为90日,招标文件写明一、二标段开标日期是918日,三、四、五标段开标日期是922日。实际开标是20151010日,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没有最终定标。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开标日签到表证实二、三、四开标日期是20151010日。一、五标段开标日期是2015109号。经质证,原告对招标文件、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929日,被告以“丝绸之路”国际大巴扎一、二、三、四、五共五个标段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招标文件明确的一、二标段开标日期是918日,三、四、五标段开标日期是922日,没有按时开标,开标日期延迟到2015101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招标保证金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的招标保证金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00

二、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利息18000

三、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已减半收取),由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吴 云

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