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21民初883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29号6栋3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巩贵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红,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乌鲁木齐县。
负责人:任伟春,该中心主任。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6.56元,减半收取6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天地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