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083执异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住所:昭通市永善县桧溪镇桧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6705797-7。
法定代表人:赛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波,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毅,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兰长贵,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隆昌县山川镇。系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业主。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
组织机构代码:21672224-8。
法定代表人:秦必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兰长贵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本院(2019)川1083执恢35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部分50%的清偿责任,异议人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9)川1083执恢358号执行裁定(通知)书,暂缓执行;请求依法追加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兰长贵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本金491027元及利息。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内容第二、三项“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兰长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和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可以清楚明确的证明本案中***、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兰长贵的租赁费及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二被执行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而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清偿责任仅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部分,申请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本案中兰长贵放弃要求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租赁费及赔偿的清偿责任,或者已经与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从而选择执行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与判决内容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另外若本案中在之前的执行过程中兰长贵已经与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兰长贵对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执行请求,因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系连带责任,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和解的效力应该及于其他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异议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部分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不能清偿后的50%,即需证明现***和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债务。
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内容第三项“被告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和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该判决明确了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为***和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申请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就是说需证明***和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具备清偿能力,且需要明确不能履行后的金额。
本案中,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处于良好的经营状态,并没有证据显示其资不抵债,未经法律程序进行破产清算,不能得出其已经不具备清偿能力的结论,应认定其仍然具备清偿能力履行法院的生效文书,法院应依法继续对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执行,穷尽法律程序执行不能后才能执行申请人。
三、本案对异议人执行金额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
本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异议人承担支付义务的具体金额,则不能依次要求异议人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依法中止执行(2019)川1083执恢358号执行裁定(通知)书,该裁定(通知)书违反依据的判决内容,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异议,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申请执行人兰长贵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兰长贵与被执行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拖欠兰长贵2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733152.96元,***不归还兰长贵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1842244元,上述两项合计35753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长贵支付;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向兰长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和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驳回兰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兰长贵依据该判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本院强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兰长贵与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期即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8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10月25日前40万元、12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共计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款17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兰长贵即免除该公司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兰长贵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截止2018年1月23日,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息3401510元。2019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付其租赁费和损失的本金491027元及截止2019年7月24日利息47003元,本息合计538038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要求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川1083执恢358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申请人租赁费及赔偿本金491027元及利息;二、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部分是否应承担50%的清偿责任?二是是否应当追加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兰长贵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本金491027元及利息?
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兰长贵租赁费和赔偿损失共计3575396.96元;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向兰长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和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该判决已明确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以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异议人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兰长贵34015**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其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属资不抵债。
综上,被执行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完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且有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免除其责任,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异议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部分不应承担50%的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兰长贵申请执行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要求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请求依法追加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兰长贵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本金491027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川1083执恢358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二、三项内容即“责令履行以下义务:二、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承担本案执行费。”;
二、驳回异议人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富莲
审判员 付邦清
审判员 计大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