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下可乐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商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文,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马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志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诉人是在马英文未按约支付款项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马英文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且履行不能之前,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志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英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英文支付原告货款628330元。2、判令被告马英文承担资金占用费37699.8元(暂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马英文承担。4、判令被告水电志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马英文(需方)与水电志达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需方承建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向供方订购,工程名称:美丽新村,工程地点:万溪冲,供应量约30000m?金额约800万元,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自浇筑之日起四个月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款项,若四个月后产生的混凝土,甲方在当月内需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乙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日,2017年5月18日,水电志达公司(甲方)与马英文(乙方)、汇达建筑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兹有甲乙双方签订的万溪冲安置房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DX2017-3)在执行合同期间如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混凝土款项,由担保方对乙方进行付款担保,所欠甲方款项由担保方代乙方进行支付。如若发生拖欠混凝土款项行为,甲方享有追究乙方及担保方诉讼权利。2018年7月21日马英文与原告水电志达公司对账,明确欠款628330元,马英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英文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差欠货款628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汇达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21日马英文与原告水电志达公司进行对账,保证期间从此时开始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以内,故,被告汇达建筑公司应就马英文欠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33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22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马英文享有追偿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单,2.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欲证明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汇达公司系在马英文不能按约付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志达公司要求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美丽新村项目对账单》及《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的内容,志达公司向马英文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按照《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马英文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志达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故汇达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志达公司于2018年12月起诉向汇达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汇达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志达公司与马英文于2018年7月进行的结算,系形成于汇达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且无汇达公司的确认,故不应作为汇达公司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此外,志达公司虽主张2017年11月之后仍供货给马英文,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之间的结算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马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33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22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马英文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刘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