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寓翔,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超经贸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上居福源****。
法定代表人:郝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宗,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螺狮湾******div>
法定代表人:秦必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超经贸公司”)、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崔寓翔,被告荣超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宗,被告汇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476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3.5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207749.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超经贸有限公司承包了标准厂房建设工程,2020年4月份,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安宁市荣超经贸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工资报酬按件计算,每月发放工资总额的80%,剩余的20%待工程结束后发放。2020年7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拆现浇板时,架子倾倒,致使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因两被告未配备任何安全设施,致使原告跌倒时无任何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挫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其工友及老板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胸2、3、4、5、6、7肋骨骨折及其他多处挫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避免剧烈运动。2020年7月31日,经昆明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超经贸公司辩称:本公司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就本案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事宜和责任,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因为我们属于建设方,当时出事的时候我们也在现场。真实的情况就是2020年7月2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在工地拆除厂房一层室内模板时,站在由他本人搭设的简易操作平台上,有一部分断裂,不慎由站立平台上跌落至一层地面损伤。事故原因不是架子倾倒而造成的,而是踩断木方造成,原告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搭建牢固的拆除站台,而搭设简易站台,造成将台木方踩断裂跌落、损伤,存在他自己的过失。此案他自己应该对过失负有责任,责任应该由施工方和原告共同承担,我荣超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汇达公司跟原告协商解决。
汇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并非是原、被告故意所为,本案已经造成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应该依法解决赔偿问题;1、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部分过失责任,事故是因为原告从其自己搭设的架子上跌落,约2米多高,由于原告没有认真检查搭设的木板,导致将木板踩断后跌落,损害与原告的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关系,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2、事发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8000多元,同时还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的预支各项经济补偿费用;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的不符合客观实际,有的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具体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4、原告诉称的十级伤残我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司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提交法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期治疗费认可,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汇达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对肋骨骨折的检查结果不一致,且原告的鉴定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提出鉴定,经审查,原告在受伤当日(2020年7月2日)入院至2020年7月30日出院,原告的检查报告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形成,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结果主要是居于全身多处骨折的情况,对治疗时间的长短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本案的鉴定意见依原告住院时的病情诊断结果出具;原告病历资料中存在几次检查骨折部位渐增的情况,这也符合进一步确诊的科学诊断结论。本案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又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的结论予以认可,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三期”鉴定结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中已就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认定及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考勤表、木工班组实名制签到表、借支单、鉴定报告、出院医嘱;欲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误工期为4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签到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支单属于原告与他人的借支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余三性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考勤表、签到表、出院医嘱、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误工期。对借支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两个被抚养人的居住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份证明母亲的认可,第二份不符合实际,小孩是上小学不是应该由中学来出具证明,只有一个盖章没有学籍材料,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1日,***超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超经贸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4月30日,昆明市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作为木工为昆明市汇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200元。2020年7月2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从支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误算为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伤情于2020年8月4日经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的母亲余凤珍,生于1954年2月19日。曾祥耘生于2008年8月5日,现在自贡市第二十八中学校上学。事故发生后,昆明市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6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超经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超经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超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建设资质的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超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被告认为因原告在施工过程没有搭建牢固的拆除站台而导致将木板踩断后跌落损伤,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主张。庭审中查明,原告跌落的主要原因系其在施工过程中,站在自己搭建的木方上木方被自己踩断所致,其作为施工人员,应当对自己的施工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总损失15%的责任,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达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72476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因伤于2020年7月2日住院,于2020年8月4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为33天,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载明其月工资为4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33天=4620元。
三、护理费。因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护理了原告1天,故本案的护理天数为27天,本案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故本案的护理费为45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8天,故原告主张的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七、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13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因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还是按城镇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遗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因本案的受害人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曾祥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36.5元、余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7元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达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十、鉴定费。因本院对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鉴定费为180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234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3.5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1269.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合理损失人民币141269.5元中的85%即120079.08元,扣除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元,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117479.08元。
二、驳回***对***超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承担707元,由被告昆明市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跃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