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焦作华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拆除焦作华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九里山仓库南仓房,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2011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在拆除库房过程中,导致库房与原告单位相邻的墙体倒塌,造成原告钢结构厂房、洗澡房、更衣室、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坏,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损失财产的价格为129111元,花费鉴定费2290元。因损害导致原告单位停产20天,造成原告工资损失30825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焦作华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并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9111元、经济损失30825元、评估费2290元,合计162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明升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恒利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29111元、经济损失30825元、评估费2290元,共计162226元。******
诉讼费3545元,由被告焦作市明升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