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43051C。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康海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康海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和**是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错误。天阳公司中标蚌埠怀南路中修工程后发包给***,***又发包给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徽公司),元徽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元徽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是***、康海望个人按照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石子,不可能非材料的运输费也算成是材料款。二、一审认定2017年9月6日***、康海望与**签订《沙石采购合同》属事实错误。**、康海望等恶意串通损害***利益。三、一审认定发生买卖欠材料款940062元及判决***、康海望共同给付940062元及利息明显错误。康海望冒用天阳公司和石子伟结算行为无效,其结算行为对***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欠货款的依据;其次940062元中还有一部分非采购材料的运输费用,算成是买卖石子款明显错误。***不是合同的买方,从没有买过**石子,无付款义务,以无效的结算作为欠款判决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辩称,一、***将工程发包给元徽公司,元徽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又认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元徽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两个观点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和***、康海望。2017年9月6日和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砂石采购合同》,且从该两份合同的底部签名顺序来看,***签名在前,康海望签名在后,也证明了当时签订合同时***在现场并且先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从**的转账流水上可以证实,***作为砂石的购买方,向供应方**支付货款,且在多笔支付货款中明确备注是“材料预付款”。根据***与**的微信聊天截屏,**在收到***的转款后,给***的回复是:“**收到***材料钱十万元正”,也证明了双方的关系。三、**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是有多份材料对账单来证实**供货的事实,且材料对账单中有统计员吴涛签字,并有康海望签字;有2018年6月3日天阳公司唐集S225中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且有康海望签字确认,能证明欠**材料款94006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阳公司、康海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阳公司、***、康海望共同支付材料欠款940062元及利息(以940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阳公司、***、康海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康海望与**签订了《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石采购合同(S225怀南路中修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康海望,乙方为**,乙方负责向甲方承建的工地运沙石,供货地点为唐集S225怀南路中修工程并约定了沙石的质量及沙石的价款,价款约定为根据市场行情,实时调价。***、康海望在合同中签订并加捺了手印,**也在合同中签字。2018年1月20日,***、康海望再次与**签订了《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石采购合同(S225怀南路中修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康海望,乙方为**,乙方负责向甲方承建的工地运沙石,供货地点为唐集S225怀南路中修工程并约定了沙石的质量及沙石的价款,价款约定为根据市场行情,实时调价。***、康海望在合同中签订并加捺了手印,**也在合同中签字。2018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沙石款940062元,康海望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康海望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康海望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要求天阳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阳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支付所欠货款9400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康海望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940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康海望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关于***辩称在合同中签字加捺手印的行为只是监管人及康海望辩称其在合同中签字加捺手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海望共同给付**货款940062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940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自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4元,减半收取6802元,由***、康海望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对一审期间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说明并补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记录。***与**依据案涉证据对账后确认,***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2月4日共向**付款120万元(不包括付给案外人吴涛的施工场地费5万元)。其中在2018年6月3日结算后,***向**四笔的付款是:2018年7月16日付3万元、7月18日付24万元、12月12日付1万元、2019年2月4日付2万元,合计付款金额30万元。
本院经核实,除一审已查明的双方于2017年9月6日和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石采购合同(S225怀南路中修工程)》及2018年6月3日由康海望确认的结算单等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5日,***(甲方)与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与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就蚌埠市S225(G345)怀南路中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承包协议;甲方将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元徽公司又陆续出具了三份《承诺书》,承诺相关债务由元徽公司、石子伟、康海望承担。2018年4月19日,***与石子伟、康海望(两借款人)、元徽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康海望及案外人石子伟、元徽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存在承发包及借款等多重合同关系。**依据其与***、康海望先后签订的两份案涉工程沙石采购合同,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债权。***作为合同购买方当事人之一,负有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上诉称其签订合同系代表元徽公司履行职务的理由,证据不足。康海望作为购买方当事人之一对**结算的合同货款支付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应当作为买卖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以其没有签字而否认结算行为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期间经双方对账,**认可自2018年6月3日结算后,其收到***付款四笔共计30万元的事实,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即940062万元扣除30万元后,***、康海望还应给付**货款640062元,并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综上,***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结算后有新的付款事实发生,其该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欠款数额的确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海望共同给付**货款640062元及相应利息〔以640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4元,减半收取6802元,由***、康海望负担4631元,由**负担2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4元,由***负担9262元(已缴纳),由**负担4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