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81号 原告:***,女,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48号一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403室、1404室、1405室-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浙0782民诉前调7769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阳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9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8450.5元、护理费9104.4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重型半挂牵引驾驶员,车辆投保于第三第被告处。2021年8月27日,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义乌市稠义路与香溪路交叉路口西南侧右转辅道施工地段一处放置铁板位置时铁板翘起,刮碰原告,致使原告脚受伤。原告受伤后了解到,事故发生的地段施工方为被告天阳公司,铁板也是被告天阳公司为了施工放置。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去了医药费,并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天阳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天阳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事故发生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事故发生的损失,要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无责,当时***是正常行驶,施工方把人行道围栏封住禁止通行,原告是推着车子逆向过来的。施工方铺设钢板没有固定,所以钢板翘起来了。交警告诉其,其是无责。 被告天阳公司辩称,对施工地段进行了封闭,禁止通行,并且有告知。钢板的铺设是底下有个地下管道,不存在需要固定钢板,汽车行驶过程中应注意到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慢行通过,有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也没明确是何方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标准,没有看到原告提供详细的票据,没办法进行答辩,法院按赔偿标准审理酌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跟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分摊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本案标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双证原件核实有效且符合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在经过辅道施工路段时是属于正常行驶的状态,车辆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有责任。通过事故路面状态可以看出,原告在交叉路口右转的辅道上逆行,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天阳公司作为路段的施工单位,在路面上放置铁板后未作任何的警示标识,铁板翘起本身也说明存在较大的事故安全隐患,被告天阳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事故发生前后该路段有其他车辆通行,被告***难以预见到其驾驶车辆会导致铁板翘起以致于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部分赔偿费用问题。1、对医药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确认其关联性,并扣除8%非医保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两次住院费用清单核实是否包含伙食费用,无法确定有无在医疗费与伙食费中重复进行计算。3、对于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21周岁,是否系在校学生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有工作,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作为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明存在误工减少的情形。4、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89.67元/天,非住院期间94.84元/天计算。5、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1年8月27日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异议。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是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有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无法证明详细花费,没有详细清单。伙食补助应剔除。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就认为应当补充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3、门诊病历三份;4、出院记录两份;5、诊治证明书两份,住院清单明细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因伤的治疗情况及诊治建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没意见。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应剔除伙食费49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6、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及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现场的情况。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情况属实,道路是全封闭的。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铁板位置并未做任何安全标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7、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赔偿标准计算法院按照规定计算。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8、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天阳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方。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我没责任。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天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一份(微法院上传),证明原告在施工路段逆行,且被告车辆未碰撞到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是并没有在骑行的,而且可以看出是被告***途经事故发生路口的时候,原告受的伤。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天阳公司质证意见:看不出所以然,法院按照事实进行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17时13分许,***逆向推车进入义乌市稠义路与香溪路交叉路口西南侧右转辅道,并沿着导流岛一侧推车行进。同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前述路口并沿着右转辅道行驶至转弯处时,后轮碾压该处由天阳公司摆放的铁板(已移位),该铁板翘起后碰撞***的脚,造成***脚受伤。随后,***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前往义乌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9天并花费医疗费28684.1元。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21年8月27日所致损伤及其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程度;2、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天阳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义乌市香溪路与稠义路交叉口右转弯设置侧分隔带隔离设施的整治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天阳公司对案涉道路施工时,因管道地面沥青尚未铺设而放置钢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及大小;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各被告应承担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行驶在被告天阳公司承建的整治右转辅道上,碾压被告天阳公司放置的钢板后,钢板翘起碰撞了原告***的脚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若被告***及天阳公司均未各自实施其行为,均不会最后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及天阳公司的行为均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人,应知晓在道路上逆向推车行进的危险性,但其仍将自身安全放置于该危险环境中且未采取降低风险的方式(即沿着道路内侧避让),故其自身的行为是造成其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再次,被告***作为驾驶人员,行驶在有明显施工痕迹的道路时,应更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发现车辆前轮碾压钢板后未能及时减速缓慢行驶并预判碾压钢板可能造成钢板的翘起,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被告天阳公司作为案涉事故的道路施工方,为防护其施工的道路而放置钢板,但未将钢板与地面进行固定或在无法固定的情况下及时对偏移的钢板进行矫正避免钢板对行人、车辆造成危险,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天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84.1元(已扣除医疗发票中所含的伙食费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89.67元/天×150天=28450.5元;5、护理费189.67元/天×18天+94.84元/天×42天=7397.34元;6、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7、鉴定费1900元,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1471.94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8000元+误工费28450.5元+护理费7397.34元+交通费540元=54387.84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28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18000元-非医保费600元)×20%=2916.8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04.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及鉴定费2500元的20%=500元,被告天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18000元+鉴定费1900元)×20%=3416.82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04.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及鉴定费500元。 三、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16.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132元,被告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