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占学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占学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麻城市清源门壹峰花园1幢1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91482936K。
法定代表人:李行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以西(祥和佳苑B栋1层B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68446965X。
法定代表人:冯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占学辉、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占学辉、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占学辉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占学辉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质保金86414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占学辉两人将宋埠镇小汉口建材商贸城商住楼及连体别墅项目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人工费。2016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占学辉下欠原告人工费579369.5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做出担保。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底交付,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下欠人工费30000元及质保金56414元没有支付。
被告***、占学辉辩称,1、我方合伙承建宋埠镇小汉口建材商贸城,挂靠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将合同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以及郑建明二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的人工费都是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现在欠多少我们不清楚。3%的质保金属实,但工程还没有验收,还有质量问题没有解决。2、原告施工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如室内、天沟、阳台未找平,应扣减人工费42737.9元;另应扣减我方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外架搭设人工费55559.27元。3、我方与项目开发商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决算面积显示,原告承包我方的施工面积为7124.06平方米,我方施工负责人胡法如与原告结算的面积为8547.58平方米,相差1423.52平方米,我方施工负责人胡法如出具给原告的结算证明是迫于原告压力违心出具的,应属于无效结算证明。我方已多付给原告人工费313174.4元,原告应返还。
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借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所欠人工工资应依据合同、结算证明、欠条的有效凭证,依照合同与相对方进行结算。质保金应由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至今承建方的合同期未满三年。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应依据担保法规定,向该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占学辉、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占学辉提交的证据一“麻城宋埠小汉口连体住宅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初稿)”,因该汇总表没有编制机构印章,没有编制人签名,没有编制机构及编制人的相应资质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学辉提交的证据二胡法如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胡法如系被告***、占学辉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学辉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占学辉支付的脚手架费用,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领款人是原告施工人员,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宋埠镇小汉口建材商贸城,被告***、占学辉借用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2015年6月23日,被告***、占学辉以“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埠小汉口建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及郑建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将宋埠镇小汉口建材商贸城商住楼及连体别墅项目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约定人工费计算方法,并约定“本工程工资待甲方与总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总价的90%,剩余资金除3%保修金外,老历年底一次性付清,保修金3%一年后付清”。工程竣工后,2016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占学辉下欠原告劳务费579369.5元,被告***、占学辉聘请的施工负责人胡法如出具了结算证明,被告***、占学辉在结算证明上签字认可,并注明“质保金3%在承建方合同期三年满后如不出质量问题,退给乙方”。2016年11月5日,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结算证明上注明“此款项由本公司担保,于2017年元月26日之前结清,如未结清,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对上述欠款做出担保。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下欠劳务费30000元及质保金56414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
本院认为,被告***、占学辉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占学辉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占学辉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质保金。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占学辉承接工程,被告***、占学辉以“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埠小汉口建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相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占学辉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麻城市逸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于2019年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占学辉辩称“工程还没有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面积相差1423.52平方米……”等抗辩理由,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出借资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学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质保金56414元;
二、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占学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冯海飞
人民陪审员  周元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振兴
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