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81民初3251号
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68446965X。
住所地:麻城市金通大道以西(祥和佳苑B栋)B幢1层B10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麻城市。
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本院重新限定期限让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一
步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6元向原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陶孝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劲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