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梁海、**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853号 原告:梁海,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通大道以西(祥***B栋)B幢1层B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海与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被告**,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人民币67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综合楼维修与改造项目,水电安装以每平方60元的价格进行施工,原告工程量为3269.33㎡,共计196159.8元,被告支付129000元,余款67159.8元未支付。该项目于2020年年底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提交的证据中有工资、报销单、垫付款,我与**全是雇佣关系,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书面或口头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2、**不是我司员工,也从未获得我司授权代表我方行使任何权利。3、我司已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所以原告的诉请均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我司,而是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资料章对外使用系被告金桥公司概括授权,整个项目过程中对外签章均为此章,原告有理由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桥公司。该工程项目是由**全、**、**共同承包,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借用我司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武汉新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桥公司承建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2019年11月20日,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将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中的拆除、装饰装修、砌筑、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电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驰公司。被告**系被告***驰公司股东暨现任法定代表人**全安排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期间,被告**代表被告***驰公司联系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后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后向被告***驰公司提交《精卫水电班组付款申请结算单》,请款金额为196159.80元,被告**在该文件上签字。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驰公司支付的129000元(其中被告***驰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全之女**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驰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司承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1月17日,被告***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全。**全与***系夫妻关系,**系**全之女,三人为被告***驰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金桥公司、***驰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精卫水电班组付款申请结算单》、暂付表、付款记录,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金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驰公司股东暨现任法定代表人**全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代表被告***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应系代理行为,该行为效力及于被告***驰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驰公司达成口头合意,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各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驰公司形成《精卫水电班组付款申请结算单》,该文件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庭审中被告***驰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案涉场所已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驰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29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67159.8元。 关于被告***驰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是由**全、**、**共同承包,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借用***驰公司的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的甲方主体为被告***驰公司,**全系该公司股东又系现任法定代表人,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借用***驰公司资质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全个人与被告**、案外人**之间究竟构成何种关系,可另外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金桥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驰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全之女**向原告支付款项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金桥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金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海支付工程款67159.8元。 二、驳回原告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0元,由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