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7民初3647号
原告: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镇民营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蔡余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迅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文塘村村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雷勋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湖北迅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