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基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4民初1001号
原告:上海基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园高层1007室。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新区吉安南路199号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基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基越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基越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阀门、气动元件等设备的销售活动。自2015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阀门等设备,原告也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82389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3895元及利息。
被告迈安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之间的所有买卖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需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提起管辖异议时提供了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WG15813-151208号,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迈安德公司(需方)与上海基越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硬密封蝶阀等产品,合同金额总计526000元;另一份合同编号为WG17578-160627号,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迈安德公司(需方)与原告基越公司南京办事处(供方)签订,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盖米牌产品,合同金额总计498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均载明需方迈安德公司单位地址为扬州市吉安南路199号。原告称其材料保管不齐全,起诉时未找到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因两份《买卖合同》上的协议管辖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适用,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