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

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03执1992号
申请执行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京岗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1003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刁安心审判员张广才 审判员 李       涛
书记员 张   雅   璐